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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起我国社会纠纷凸显,具有和其他发达国家一样的特点,正好当年我国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突破1000美元。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解决逐年上升的民事纠纷。除了司法机关解决纠纷之外,我国存在着大量得调解组织,典型的有人民调解、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等等。连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也有开庭前调解、庭审结束前的调解、执行调解等贯穿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调解具有便捷、适用范围广的特点,而且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就次民事纠纷的解决而达成的合意,没有与司法机关所做出裁判文书一样具备较强的法律强制力,是在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由此,当事人会比较主动、积极、自愿的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的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随着我国广泛的应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结合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近年ADR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我国逐渐形成"大调解"的格局,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但因为调解协议不具有司法文书一样的法律强制力,在实践中,不少缺少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调解协议不是法院经过审理而做出的司法文书,调解组织又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守约方也不能申请法院或者调解组织强制执行,造成调解流于形式,失去其重要的功能。经过长期的实践,定西市人民法院探索出一条可以有效解决人民调解以及其他调解的不足,弥补其缺陷即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签订该协议的守约方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具有给付内容的司法文书的功能。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成为一种新颖、快速、便捷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哪些调解可以司法确认的界定不明确、对恶意调解如何进行认定以及恶意调解司法确认损害国家、集体、案外人等利益时如何救济等问题。因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话,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经过审查是很容易发现的。法官所具备社会常识也较容易审查出其是否损害国家或者集体的利益。但是,该制度目的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对协议只是作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其是否损害案外人的权益比较难以发现,如果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出于恶意要侵害案外人的利益,表面上就更具有隐秘行。并且该制度尚未成熟,法律上一般只是原则性规定加上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手段没有合理、具体的规定。针对这几点问题,探讨恶意调解司法确认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并如何经济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