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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上、立法上从不同的角度对票据伪造作了各种论述,但都承认:票据伪造的本质即在于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对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则因票据伪造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出票伪造,两大票据法体系的规定基本一致:伪造的签名无效,但真实的签名仍然有效,付款人善意付款即可免责。对于背书伪造,二者的规定则有明显区别:日内瓦票据法体系下,只要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持票人即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付款人善意付款即可免责;而英美票据法体系下,伪造背书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伪造人之后手并不能获得票据权利,付款人若未向真正权利人付款,则不能免除其再次付款之责任。与法律效力规定相适应,两大票据法体系对出票伪造风险责任的规定基本一致,而对背书伪造风险责任的规定则迥异。出票伪造场合,二者均将风险责任主要归结于付款人。而背书伪造场合,日内瓦票据法体系下,风险责任主要被归结于被伪造人,而英美票据法体系下,风险责任则主要被归结于伪造者的直接后手。两大票据法体系对背书伪造法律效力、风险责任的不同规定,实际上反映了对“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无论“静的安全”还是“动的安全”,均应在受保护之列。唯日内瓦票据法体系侧重于对“动的安全”的保护,着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则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而票据的生命即在于流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伪造法律效力的规定比较粗略,而对风险责任承担问题则未直接规定,须加以完善。鉴于我国票据的应用还不十分广泛,其流通性还需进一步加强,故完善我国票据立法时需效法日内瓦票据法体系,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票据应用度的目的出发,在公平的前提下侧重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亦即侧重于对“动的安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