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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简称PE)作为一种新型投资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所扮演的作用越来越大,并成功引入中国,解决了很多中小型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赌协议是私募投资中最关键的组成部分,指的是投融资双方暂时搁置有关企业估值的争议,对未来可能的情况作出预先的约定。通过对赌条款对资本由进入到退出的全过程设计,对赌协议既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同时又可以激励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努力提高公司业绩,具有双面作用。从经济学上来讲,对赌协议只是一种手段,它的本质是对目标公司整体估值的一种调整。当出现对赌条款约定的情形,例如目标公司的实际利润小于约定利润,则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需要支付的投资款应相应减少,该部分款项本质上是投资者多向目标企业支付的,因此目标企业应向投资者返还。但是从法学角度来看,对赌协议是一份无名合同,其效力并不能简单地因为具有经济学上的合理性而得到肯定。司法者还应当从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等多个角度去考察其合法性问题。因此,司法实践对待对赌协议的态度很谨慎,甚至出现过截然相反的裁判:被视为中国PE对赌第一案的海富案,最高院在终局判决当中肯定了股东对赌型的对赌协议之法律效力,却否定了公司对赌型的合法性;而贸仲委一案中,公司对赌型和股东对赌型的对赌协议之合法性都得到了贸仲委的肯定。为了鼓励高盛、美林、CVC等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激活资本市场的活力,满足实践中对对赌协议合法化的需要,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对赌协议进行深度讨论:首先,第一章通过分析被世人视为中国PE对赌第一案的“海富案”与“贸仲委一案”来引出本文讨论的主线,即对赌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最高院在海富案中否定了PE与目标公司对赌型对赌协议的效力,而肯定了股东对赌型对赌协议的效力。不久以后,中国贸仲委作出相关的裁决认定PE机构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具有合法性.笔者精心挑选了这两个截然相反的法律判断,旨在引出何为对赌协议,以及对赌协议到底在何种情况下生效的这个问题。其次,第二章将笔墨重点放在了分析对赌协议的相关概念、特征以及类型。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之争议主要有五种学说:附条件合同说、射幸合同说、股票期权说、担保合同说、综合说,而笔者认为对赌协议本质是一种同时具有附条件合同与射幸合同双重性质的合同。紧接着笔者会通过类型化分析的方法将对赌协议分为增资对赌型与股权转让对赌型、股东对赌型与公司对赌型以及单向对赌型与双向对赌型。最后,本文还通过还原对赌协议的产生背景——私募股权投资的概念及其运行机制,并深度剖析对赌协议的三大产生根源“企业的股权融资需要”、“企业估值的困境与分歧”和“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等”来为接下来的论述之展开奠定了基础。再次,第三章重在讨论对赌条款所设计出的调整机制,通过深入研究对赌协议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三大要素。对赌协议的主体主要有三类: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三大类对赌条款:资本进入条款、资本调整条款、资本退出条款;而对赌协议的客体为:特定给付之现金补偿、估值调整、股权回购。明晰了对赌协议的调整机制,为我们之后探讨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创造前提。最后,第四章主要探讨的内容是对赌协议的合法性争议问题,即对赌协议是否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笔者最后将根据合同法中对合同一般生效要件的讨论来研究出适用于判断对赌协议效力的一般标准。同时还分别根据股东对赌与公司对赌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对赌协议来分别讨论他们的效力问题。最后,特别讨论了一下受到公司法诸多限制的股权回购条款何时可以生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