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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1993年颁布并于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1还是201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2都对我国产品责任领域的生产者产品严格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我国产品严格责任原则并未对缺陷产品类型进行划分,也就是说对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纠纷统一适用产品严格责任原则,进而我们可以得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全面适用于生产者警示缺陷类产品责任纠纷领域。而对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产品质量法》3和《侵权责任法》4也有相关规定,两部法律虽措辞有些许不同,但对于销售者的归责原则没有实质差别。而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42条和43条的规定,法条语义表面上存在一定的矛盾:从第42条第1款规定可知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按第43条规定销售者承担的严格责任。这使得对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无从下手。美国商品责任从严格责任原则开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1900年至1960年,在Macpherson v. Buick Motor5—案中J.Cardozo法官改进契约当事人法则,其实是适用过失责任,后期严格责任开始萌芽;(2)1960年至1980年,在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6案中,J. Traynor明确采用严格责任,且1965年美国法律研究院制定侵权行为法编,于第402A节采取严格责任原则;(3)1980年后,法院适用严格责任趋于保守。’本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思路,本文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发展兴衰出发,探究美国严格责任的兴衰背景,明确严格责任在特定背景下适用的妥适性和局限性,以及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合理的认定标准,以及消费者保护与生产者效益的博弈的司法选择。明确了以上问题后,探讨适合我国销售者的符合我国现阶段产业发展现状,对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各方利益周全考虑的销售者归责原则。文章第一部分探寻美国严格责任发展的来龙去脉,从严格责任萌芽、在案件中的确立,正式进入成为规定,一直到其出现危机。第二部分分析严格责任适用于制造缺陷的正当性,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节规定严格责任的局限性,以及过失责任适用于警示缺陷的优越性。第三部分再转到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原则的规定,借第二部分对产品缺陷类型对产品责任原则的选择性发现其中问题提出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