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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民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然而在精神文明建设上却进展缓慢,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屡见不鲜,有些甚至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2018年的“重庆公交车坠江案”,不但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而且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尽管指导意见的颁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罪与非罪界限不清,致使各地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并未得到有力惩治,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罪名适用不准确,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恰当,因为该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观念上足以撼动国民情感与法秩序安全感,在性质上具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危险,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一般无法达到上述标准;司法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情况明显,一些案件量刑畸高,从轻、减轻等情节适用不明确,宽泛适用缓刑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规范并完善。因此学界及实务界对于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优化犯罪构成及量刑等问题的呼声不断。本文旨在探讨增设该罪立法的具体内容,希望能严密刑事立法,切实维护公共法益。除去引言和结论外,文章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现实理由。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有其充足的现实理由:首先,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屡禁不止、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已经演变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其次,在司法上虽然已有指导意见为依据,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存在罪名适用不当、同案不同判、量刑畸高等问题;另外,社会各界都认为有必要增设专门针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罪名,以严密法网。第二部分是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理论依据。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不仅有充足的现实理由,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该罪名的增设符合刑法谦抑性精神,契合刑事一体化理论之下的“严而不厉”立法精神,符合刑法风险控制理论,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第三部分是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具备的要件。按照我国传统犯罪构成说,拟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也应该具备四个要件:犯罪客体应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对象只能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驾驶员以及公共交通工具本身;犯罪客观方面,分为以下几点。首先,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用于人的行为,另一类是作用于物的行为。其次,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严格限制空间和时间的界限,该行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公共交通工具中,此处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各型出租车、地铁、轻轨及各型船舶等。该行为只能发生在驾驶过程中,即驾驶员启动公共交通工具发动机后,不论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在运营过程中;犯罪主体,应限制为已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应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其他工作人员以及车外意图妨害安全驾驶的人。驾驶员不能成为该罪主体,因此文章具体分析了驾驶员遭遇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正当防卫或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犯罪的主观过错,文章认为应当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可能存在贫穷或初次进城等原因而对自己行为的高危险性缺乏认知而成为过失犯罪。第四部分是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应把握的界限。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首先要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准确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罪与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纠纷的界限;其次还要把握该罪与相近罪名的界限,分析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区别和界限,区分其构成要件的差异;另外也要注意此罪与相关罪名的竞合,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上存在想象的竞合,在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后,在特定时空界限内发生的想象竞合。所以,该部分旨在厘清该罪增设可能存在的认定问题。第五部分是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具体构想。文章在梳理域外及中国香港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得出我国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启示。着重探讨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位置、罪状及法定刑幅度,并提出从严适用缓刑的建议。在设计法条时,文章提出应在刑罚中设定不同档次并附加适用财产刑,以期达到刑法的预防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