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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不仅存在于货物贸易领域,也存在于服务贸易领域。因而,原产地规则的概念应将服务贸易包含在内。根据WTO法律体系的分类,服务原产地规则可以分为非优惠性服务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服务原产地规则两类,二者在制定方式、适用范围、主要作用、制定数量、原产地标准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服务原产地规则的功能与作用应当引起人们的注意,它在服务贸易统计和监控,权利的享受、实施与救济,贸易限制措施等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尤其需要关注它在经济一体化中的重要作用。此外,服务原产地规则在政府采购、服务业促进政策等方面也起到辅助作用。 非优惠性服务原产地规则主要存在于GATS当中。 GATS将服务贸易定义为通过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存在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并将前两种方式下的服务原产地归于其地理来源,后两种方式下的服务原产地则间接地等同于服务提供者的来源。为享受GATS待遇,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须满足服务原产地规则。同时,GATS还利用“利益拒绝给予”条款从反面排除不应享受GATS利益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为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范围,GATS对于经济一体化中的服务原产地规则也有干预。 GATS服务原产地规则绕过服务本身而界定服务来源的做法存在诸多缺陷,随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其困境愈发明显。“拥有或控制”标准在实践中几近瘫痪,服务外包也对服务原产地规则形成巨大冲击。借鉴货物原产地规则领域的“实质性改变标准”而建立“实质性投入标准”或可突破困境。 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中优惠待遇的给予则依据其独特的优惠性服务原产地规则。各国有较大的自由制定符合区域经济发展目标的优惠性服务原产地规则。因经济一体化程度比较高,欧共体的服务原产地规则相对比较宽松。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服务原产地规则特别关注实际控制者。东盟在借鉴GATS规则之外,还规定了具体可行的利益拒绝给予条款。但南方共同市场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则表现出了比较简单抽象的个性,这容易导致利益溢出效应。在亚太地区的诸多区域贸易协定中,服务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程度有较大差别,尤其体现在对“法人”来源的认定上。甚至,同一国家与不同伙伴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也存在截然不同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另外,有些发达经济体之间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将劳工标准、人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问题纳入其中,各国应该重视这样的做法是不是会继续反映在其他的区域贸易协定当中。 我国的优惠性服务原产地规则体现在众多的双边、多边贸易和投资协定中。其中,内地与香港、澳门CEPA中创造性地规定了“实质性商业经营”的认定标准。CEPA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十分详细,可操作性强,我国以后制定自由贸易协定时应当继续将它发扬光大。大陆与台湾之间的贸易自由化程度较低,服务原产地规则相对严格,但在体系上与CEPA比较相似。我国其他自由贸易协定中服务原产地规则多与GATS相同,个别比较严格。我国尚未充分认识到服务原产地规则的重要作用,未形成极具针对性的服务原产地规则。GATS对于发展中国家经济一体化的特别规定,我国应当积极利用,以期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和国内服务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