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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核心之一,近代中国引入法律行为对于民法近代化之意义可以总结为:其一,支撑起了“总则——分则”的民法典结构,使民法典成为一个有机价值体系;其二,构建了“人——法律行为/事实——权利”的民法模式;其三,促成了传统的“他治”向“自治”的转变。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控制着法律行为能否发生效力,当事人意愿能否最终实现,是法律行为发挥私法自治作用的主要决定因素。本文旨在,通过回顾与梳理近代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研究与争议焦点、近代立法相关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之规定与变迁、近代最高审判机关就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作出的判例与言说,从学说、立法和司法适用角度勾勒出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在我国的移植与本土化情况,为我国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制定提供一定借鉴。本论文除引言部分外,共分五章。第一章传统契约制度与近代法律行为的引入。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就传统契约制度作了回顾与梳理。传统契约制度与近代法律行为制度相比较,具有易受公权力干预、身份色彩浓厚、主体地位不平等、很强的程式化及欠缺抽象规则的特点,这些特点均与法律行为之本质相背离,而其背后的原因可归咎于农业经济的发达、宗法制和家长制的盛行、法学研究的不发达与法学思维的经验性。第二节就近代法律行为的引入情况进行回顾与梳理。法律行为之概念是我国直接采纳日译Rechtsgesch?ft一语而来。《大清民律草案》采纳了法律行为制度,将其作为专门一章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中,但未就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作统一规定。学理上,最初翻译的日本学说有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者,也有不加区分者,区分说成为近代之通说。第二章近代学者对于有效要件的研究。本章分为三节,分别就法律行为三个有效要件的研究情况展开梳理分析。在行为能力的研究上,清末民初和民国后期追随了不同国家的学说,学者间就行为能力的概念、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关系、行为能力的态样(仅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还是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存在较大分歧。在标的适当的研究上,关于标的的可能、确定少有歧见,但在标的的适法性上,学者对于强行法的界定、脱法行为的效力、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概念、关系、动机不适法时法律行为的效力等方面存有不同观点。在意思表示的研究上,学者以意思表示瑕疵的认定及其效力为研究中心,其中,关于心中保留之目的是否区分欺罔与谐谑、通谋虚伪表示是否须具备特定目的、错误的内涵、诈欺与胁迫的构成要件等有不同见解。第三章近代立法关于有效要件的规定与变迁。本章分为三节,分别对于《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民国民法》的相关条文展开解读。《大清民律草案》在移植外国法时,有所取舍:1.在行为能力的规定上,草案更多因袭《日本民法典》;2.在其他规定上,草案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更具相似性;3.草案中尚存在数条文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未作规定者,集中在行为能力的条款上。近代立法技术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条文数量不断减少;法律用语也越来越专业化、西方化、精简化。受到国际上社会本位思想潮流的影响,《民国民法》对于私法自治的限制较前两次草案为严格,但此种变化不一定适合于中国。第四章近代司法关于有效要件的判例。本章分为三节,分别对大理院、最高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展开解析。第一节是有关行为能力的判例剖析,大理院将《大清民律草案》作为法理加以援用,故其所持之言论及作出的判决与《大清民律草案》较为一致,1929年后的最高法院则直接适用《民国民法》的规定。《大清民律草案》与《民国民法》在相关行为能力的规定上存在一定差别,大理院与最高法院的判例体现了这种差别,大理院的部分判决具有过渡时期之特色,最高法院则不再适用这些不合时宜的限制。第二节、第三节为相关法律行为标的的适当性和意思表示健全的判例,最高法院的言说与大理院所持之观点可谓一脉相承,并且最高法院较之大理院能够更为娴熟地运用民法用语及法理,但最高法院的“立法”职能渐而淡化。第五章近代有效要件理论的影响与立法启示。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第二节分别就近代法律行为对于台湾地区、大陆地区的影响和发展作了阐析。在台湾地区,近代相关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理论、立法、司法判例均得到全盘继受。但近年来,台湾地区追随德日民法之发展,在立法上对于禁治产制度进行了修正,在学理上就法律行为要件之二元划分及错误理论提出新的观点。在大陆地区,法律行为可谓命运多舛,经历了1949年至1978年的全面中断、1978年后的恢复,近年来,学界就法律行为概念、法律行为的要件、适法性规范等方面亦有了新的发展。第三节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制定民法典总则之计划,提出未来民法典可资借鉴之处:其一,就概念本身,宜以法律行为取代现行法之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之语;其二,就违反强行法之法律行为,可概括性地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行规定无效。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无须在立法上对强行法作特别限定,可将其交由法官在司法裁判时作具体解释。就公序良俗亦可规定“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但不应将其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活动,公序良俗当以本国现时通行者为基准;其三,就意思表示瑕疵,可借鉴近代之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误传、诈欺、胁迫的分类及效力认定,减少对于法律行为的干预,平衡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