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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间的拒证权在我国法律传统中由来已久,我们通常称之为“亲亲相隐”。从先秦到民国,亲亲相隐制度伴随着我国传统法律的整个进程。自秦律最早将“亲亲相隐”的思想应用于法律,到西汉开始以法令的形式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再到《唐律疏议》中规定的“同居相为隐”制度,后世的宋、元、明、清历代都沿袭了这一制度,直至民国时期仍然继受“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而且将近亲属拒证规定为一种权利。“亲亲相隐制度”在古代能够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就是能够巩固皇权的统治,在封建社会实行家国一体的宗法制社会结构下,保护家庭的稳定就是保护了社会的稳定,同时在古代刑民不分的律法传统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司法专横与株连,能够维护家庭伦理和血缘亲情。笔者比较了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和美国,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和日本法律制度中关于亲属拒证权的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近亲属拒证权的缺失形成鲜明的对比。我国缺少近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当之间的价值失衡;二是取证方式与证明标准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过于强调法的阶级性属性;四是长期以来司法工具主义的影响;五是发现案件事实与强迫亲属作证的矛盾在我国并不突出。缺少近亲属拒证权制度明显违背了公众意愿,侵犯了个人自由,不利于基本人权的保护和法律权威的树立。在司法实践中破坏了家庭稳定,降低了证据质量,不利于程序法治的进程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有必要重塑近亲属拒证权制度,当然真正想要完善该制度还任重而道远。本文试从近亲属拒证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三个方面建构我国近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框架,并应着重加强对未成年近亲属的保护,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人权的保护意义重大。近亲属拒证权在我国行使的主体应当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适应,即近亲属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该四种主体之间如果是共同犯罪或者对于发生侵犯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的犯罪、贪污渎职类犯罪、针对近亲属的杀害和性犯罪等不能行使近亲属拒证权。为了保障近亲属拒证权的行使本文还从申请程序、救济程序和放弃程序三个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笔者认为近亲属行使拒证权就是被动的不提供任何证据的状态,包括不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如果近亲属积极主动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影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者窝藏、包庇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