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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是依据公司法组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来募集投资者的资金,并运用于证券投资,以股利形式对投资者进行分配的一种基金形式。公司型基金①由于其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契约型基金在基金持有人治理缺位、难以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行为等方面的缺陷,而在国际范围内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发达的基金行业基本上都是以公司型基金为主的格局。目前,我国的基金业已取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目前我国基金市场上仅存在契约型基金一种基金组织形式。从基金业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发展公司型基金是确保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必然出路,这在基金业内外已达成共识。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基金市场上依旧是契约型基金一金独大,保障基金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也是围绕契约型基金制定的。我国正在修改基金法,研究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试图在此方面作一些研究。本文共由四章构成,约4万余字。第一章是关于公司型基金的一般分析,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公司型基金的概念与特征、公司型基金的历史发展以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比较。笔者通过对研究界所存在的两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进行分析,从而对公司型基金定义,并通过对公司型基金的特点剖析,来体现公司型基金优势所在。此外,本章还着重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进行比较,为文章下面的论述奠定了基础。第二章主要是对英国、美国和日本三个基金业发达国家的公司型基金立法及发展进行研究分析,目的在于扬长避短,去伪存真,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基金立法的完善。通过对英、美、日三国法律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中得出以下三点启示:发展公司型基金离不开立法的保障;立法是基金业健康发展的保障;立法必须符合本国国情。第三章分析了我国公司型基金立法的客观必然性。我国的基金业在短短的数十年间走完了其他国家用了近百年时间走完的路程,取得了骄人的成绩。然而,在蓬勃发展的背后,契约型基金由于机构设计上的缺陷所导致的风险劣势不断显现,以契约型基金为规范核心的现行《基金法》也越来越不能适应基金业的进一步发展。在回顾我国基金业发展历史的基础上,笔者着重分析了在现行基金法律制度下,我国基金业所存在的弊端,以此提出我国必须尽快发展公司型基金,加快公司型基金立法进程,并进一步分析了我国进行公司型基金立法的可行性。第四章阐述笔者对我国公司型基金立法的构想。我国公司型基金立法应坚持以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为指导思想。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结合我国基金法律制度现状,可以考虑通过对现行《基金法》的修改,增加对公司型基金的相关规定,这样有利于整个基金法律制度的统一协调。公司型基金立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和行为,从而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督,所以,在立法的具体内容上也应该着重从股东权利设置、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和基金管理人规制三方面着手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