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胁迫行为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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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行为是侵犯他人意志决定自由的违法行为,起先在民法中加以适用,随后引入到刑事案件中,被各国刑法规定为一项罪行。我国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罪名,但由于只是对胁迫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导致很多严重的犯罪行为未被包含,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由胁迫类犯罪引起的定罪量刑标准混乱的问题。本文将胁迫行为作为研究对象,旨在从立法方面完善对胁迫行为的规制。本文共分为六个章节对胁迫行为的刑事立法进行论述。第一,绪论。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梳理了胁迫行为的研究现状和本文使用的研究方法。第二,胁迫行为的概述。对胁迫行为的含义进行了释明,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通过对被害人施以一定的恶害相通告,使对方深陷恐惧心理,从而限制其意志决定自由和身体活动自由,强迫对方作为或不作为进而完成犯罪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介绍了胁迫行为的四个特征,分别是胁迫内容、形式的多样性,胁迫内容的可兑现性,胁迫的紧迫性和效果的特殊性。辨析了胁迫行为与暴力、威胁、恐吓、强迫、强制行为的含义,指出了胁迫行为的危害性,为胁迫行为的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第三,梳理了我国刑法针对胁迫行为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以“胁迫”和“威胁”作为犯罪手段的罪名有27个,分布在29个条文中,还存在很多虽未明确规定却暗含胁迫含义的罪名。这种列举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难题,如存在很多情节严重的胁迫行为被刑法排除,难以定罪;缺乏对胁迫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难以统一;不利于加强公民的法治观念。第四,论述了在我国刑法中设立胁迫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保护公民意志决定自由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对胁迫行为进行立法,增设胁迫罪这一新罪名;同时,增加新罪名并不意味着刑罚的加重,而是使刑法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轻刑化的立法趋势、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以及新罪名对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都意味着设立胁迫罪是可行的。第五,分析了国外对胁迫行为的相关立法及启示。能够看出大多数域外国家都设立了相关罪名对胁迫行为进行规制,且都设置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一章中,有的直接以“胁迫罪”论处,有的则规定为“强制罪”,还有的被称为“威胁罪”,通过分析他们的立法特点,找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最后,本文尝试着提出了关于我国胁迫罪的立法构想。将胁迫罪设为亲告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中,在非法拘禁罪之后,作为二百三十八条之一,用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重点分析了胁迫罪的罪状、构成要件、法定刑设置,以及胁迫罪与其他胁迫类犯罪的界限与竞合,进而完善对胁迫行为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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