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已经超过百年。它本身是一项复合性的权利,其中的成员权由于其独特的产生背景而应当归属于社员权。成员权是相对于与管理团体而存在,因此,其权利的类型化及民法的保护都要在其管理团体的背景下进行确认。 本文首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的产生予以考察,对其产生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的性质进行重新的论证,指出其性质属于社员权,并且对其概念作了全新的表述。 其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尝试进行体系化的整理。本文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的权利共可以分为7大项,义务可以分为4大项。在权利体系中,本文认为,以往学者归纳的类型之一即请求权不应该归属于成员权本身的权利体系中。 再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的变动也进行了研究,并且,对于我国是否应该立法赋予管理团体剥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所有权权利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文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发展水平所限,立法对该权利的赋予应该采取否定的态度。 最后,本文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的民事立法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研究。文章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的民法保护,首先要求民事立法对该权利有所回应,表现在立法上就是由立法对该权利明确加以肯定,从而为具体的民事的立法保护提供前提;然后,提出对该权利的保护,应该在进行权利类型化的基础上进行。本文认为,与此相适应,请求权应该归于成员权的保护类型;最后,文章提出,该权利由于是和管理团体相对而存在,因此,对于民事法律保护而言,核心是保障管理团体的存在,其他的保护措施在此基础上就有了存在的条件和操作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