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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立法对执行程序中的证据运用规则,特别是执行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规定的较为模糊。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范围未予明确,对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及其举证责任未作区分和具体规定等,导致司法过程的混乱,或者过分依赖法院在执行中的取证行为,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者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负担。当事人对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及对法院在取证、认证过程中不够公开产生不满,制约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使“执行难”问题长期无法解决。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未能延伸到执行程序,是证据立法上的一大缺憾。在立法和司法中明确分配执行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规定与之相适应的证明程度,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执行中的证据运用虽然有别于诉讼证据的运用。但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方式和方法却与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则有共通之处。因此,建立执行程序中证据运用的基本原则,仍有必要充分借鉴诉讼证据相关规则。设计民事执行程序中证据运用规则首先需要把握各举证行为的性质,因为执行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是简单地承担证明责任,当然也不能理解为执行当事人不需举证。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含义是执行当事人无需因举证不能或不充分而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摆脱证明责任的错误定性是对执行中法院职权主义的回归,这也符合国外民事执行的趋势。由于执行权有别于审判权,因此,执行程序中的证据运用规则又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是要在证据运用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厘清执行过程中不同的收集和举证行为的性质,区分审查裁决程序、行为异议程序、第三人异议程序等不同程序构建不同的证据运用规则,构建不同的举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