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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适应性问题,在理论上,就是指刑法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辩证关系问题;在实践上,则是指相对固定、简单和有限的刑法规范如何满足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需要的问题。本文的基本命题是:在人类的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着一个应对社会生活复杂性和变化可能的适应性机制,这种适应性机制是使法律具有持久生命力的内在因为。我们今天的刑法制度中,同样存在着这样的适应性机制,它是以今天的刑法价值观念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反映着刑事法治实践的基本逻辑,因而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在任何法律中,确定性都是追求的目标。可以说,法律本身就是人类摆脱偶然性、追求确定性的结果;反过来,人们又将确定性的品格赋予法律,以保障共同生活秩序的安宁。基于对安全价值的偏重,以罪刑法定为其制度根本的刑法比其他法律更加注重自身的确定性——排斥习惯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以及明确性原则,罪刑法定的这些内容无不强烈地表达着对刑法确定性的诉求。然而,由于人类利益关系的复杂性、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性以及人类理性能力的有限性,作为人造之物的法律根本上无法以其稳定的结构和一致的运作方式满足不断展开着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在法律的一般性与社会生活的具体性之间永远存在着一道鸿沟,法律的确定性要求与个案结果的具体妥当性要求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于是,在人类法律机制的内部,也始终存在着另一种支撑和推动法律发展的力量,这就是法律的灵活性。即便是对自身确定性要求极高的刑法,也无法完全拒绝一定的灵活性——如果说确定性是源于形式法治的要求,那么灵活性就是对实质法治的表达。而作为致力于解决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关系的刑法之适应性机制,则可以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统一起来,使刑法的多元价值达致均衡、基本机能得以协调、各种目的受到整合。
在实践法学的思维中,法律所追求的既不是单纯的确定性,也不是单纯的灵活性,而是一种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体现了一种辩证的思维方式,它就是要在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找到恰当的结合点。因此可以说,刑法之适应性是一个与实践理性相一致的概念。刑法之适应性机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使个案中的正义要求能够既合法又合理地得到满足。所以,在被具体化的场合,适应性就是妥当性。刑法的适应性机制,是由立法和司法共同塑造的:(1)在立法上,主要是在一定的法律观念和刑事政策支配下,通过划定犯罪圈、确定刑法法益和建立刑法规范体系,将现实的社会需求充分予以表达;并通过语言技术、规范构造技术和法典体系技术的综合运用,将某些灵活性因素纳入刑法规范体系,赋予其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使之能够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当这种静态的适应性机制不能有效地缓解抽象的刑法规范与具体的生活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时,还可以通过立法权的动态运作来变更刑法,使之获得新的适应性。(2)在司法上,可以通过立法上的灵活性因素所提供的弹性空间,借助于刑法解释技术、裁量技术、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以及判例制度,克服刑法的刚性特征所带来的局限性,在维护一般正义与寻求个别正义之间达成一种合理的平衡。通过立法和司法的相互支撑,一个完整的适应性机制便形成了。与其他法律相比,刑法之适应性机制的特点在于,它必须在符合法律的规范类型的前提下追求具体妥当性,因而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更加注重对刑法确定性的维护。
借由刑法的适应性机制,罪刑法定的确定性要求与法律实践的灵活性要求之间的冲突虽然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这种冲突却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只要人类社会继续存在并发展,生活的无限丰富性就会源源不断地在我们面前展开,刑法之适应性机制所要解决的问题就会始终存在。这本身也能够说明,法律(刑法)之适应性问题何以会成为一个具有永恒价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