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中的“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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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本质特征,也是自首的实质要件。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而言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如实供述”要件都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拟从对“如实供述”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入手,对“如实供述”要件进行全方位的深入分析。针对一般自首制度和准自首制度下,“如实供述”要件的不同内容,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分别进行了庖丁解牛式的分析和阐释。文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如实供述”的基本理论。笔者归纳总结认为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功利优先、兼顾公正,设立目的包括鼓励行为人主动归案、有效实现刑罚目的、节约司法成本三个方面。同时还对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要件在我国的刑事立法轨迹以及与自首制度的关系进行了相关理论扫描和梳理。本部分内容为下文对于“如实供述”要件展开具体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一般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本部分将一般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细分为“如实供述”的时间、主观态度、内容三个问题进行阐述。“如实供述”的时间最迟只能在一审判决前,同时参考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做出认定。“如实供述”的成立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没有要求,拒不认罪不影响自首成立。“如实供述”的内容又细分为“如实”、“自己的”、“罪行”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如实”的判断依据是以客观说为核心的折衷说;共同犯罪中,不同种类行为人“自己的”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应具体情况具体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就是可以证明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第三部分,准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本部分将准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认定问题划分为“尚未掌握”的界定、“其他罪行”的范围两个问题进行阐述。“尚未掌握”的主体一般是指是指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但是在罪行被通缉和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数据库两种情况下需要做扩大解释,前者扩大为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司法机关,后者扩大为全国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判断标准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客观上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了一定量的余罪的线索证据,主观上是否已经有意识地开始着手调查,而且有了大致的调查方向。《解释》和《意见》关于“其他罪行”的规定存在不严谨之处,在具体案件应用时,应尽可能通过解释将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行为纳入“如实供述”的范畴,以弱化《解释》和《意见》的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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