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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医保经办服务组织,在医保给付的政府行政机构主管——医保经办服务机构——医疗保险被保险人的三角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医保机构处于被管理者、受委托的经办主体地位的是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医保机构处于服务地位,对国家享有社会给付请求权的是在给付国家背景下,公民处于“权利主体”。公民与特定给付主体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是在公民与国家间以:“请求给付权利——给付义务”为内容抽象国家给付的具体化,在这个法律关系之后给付主体不应该仅仅为享有行政权利的管理者,与此同时也应该成为给付义务的承担者。鉴于在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中,给付义务的主体是对医保基金运营有独立权利和能力的保险人,在这个基础上,我国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是从确定独立性、健全职能、强化能力等方面向保险人方向给予塑造。在社会保险的运行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我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学界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完善理论研究也是大多集中在经办能力的强化、职能的整合。所谓“在其位,谋其政”,对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而言也是如此。要正确整合经办机构执掌的“政”,我们只有准确的确定经办机构在保险运行中的“位”,否则脱离法律定位能力的强化和职能整合解决不了社会保险中存在的根本问题,最后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本文选择在社会保险中职能丰富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分析对象,立足于社会行政给付法律关系的整体,希望在这个基础上对我国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完善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