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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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盗窃行为作为日常生活生产中常见多发的侵财行为,但随着其违法行为的扩展,行为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加,部分行为具有了可罚性,因而引起了对使用盗窃可罚性及可罚范围的争论。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处罚范围过于狭窄,使用盗窃行为的刑法规制引发了理论争议以及陷入了司法适用困境。因此,本文首先厘清使用盗窃的内涵,在肯定使用盗窃的可罚性的基础上,考察我国司法实务关于使用盗窃的典型案例以及认定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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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盗窃行为作为日常生活生产中常见多发的侵财行为,但随着其违法行为的扩展,行为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加,部分行为具有了可罚性,因而引起了对使用盗窃可罚性及可罚范围的争论。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处罚范围过于狭窄,使用盗窃行为的刑法规制引发了理论争议以及陷入了司法适用困境。因此,本文首先厘清使用盗窃的内涵,在肯定使用盗窃的可罚性的基础上,考察我国司法实务关于使用盗窃的典型案例以及认定现状,审视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不足。通过借鉴域内外刑法规制成功经验,探寻最适合我国本土的规制路径。其次,分析使用盗窃定性的相关理论学说,对盗窃罪构成要件发展性解读,从而将部分行为予以犯罪处置。最后运用罪数本质学说讨论盗窃事后处置行为与前行为的罪数关系以及刑法处置。本文基本内容主要为:第一章是认定使用盗窃可罚性的现状。首先大概了解各国刑法理论界对使用盗窃的不同认识,围绕着使用盗窃行为的特征来界定其概念内涵。为了实现对使用盗窃的准确定性,辨析使用盗窃与其他相关行为的差异。其次,考察域内外立法与司法实务规定,总体上各国和地区主要存在两种规制模式。接着重点分析我国关于使用盗窃的规制现状,发现我国刑事立法对该行为没有详细规制,司法解释也只对“偷开机动车”类型作出有限的解释,且该规定也与刑法理论有相矛盾之处,显然我国对使用盗窃可罚性认定仍然混乱。第二章是对使用盗窃可罚性之审视。支持肯定使用盗窃相对可罚的观点,应该有限度地处罚具有可罚性的使用盗窃行为。而使用盗窃的可罚性的判断依据为法益侵害性,所以应发挥法益概念的各项机能,考察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及其程度,严格把握行为犯罪化的界限,进而限制使用盗窃刑事处罚范围。第三章主要论证使用盗窃构成盗窃罪之合理性。使用盗窃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盗窃罪法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差异、非法占有对象以及犯罪数额认定,均共同决定着使用盗窃的可罚性范围。在法益保护原则的指导下,使用盗窃侵害法益可以包含在盗窃罪法益之内,并且借鉴域内外先进的立法实践之经验,我国扩大解释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将使用盗窃行为涵盖在盗窃罪调整范围内。通过发展性地解读盗窃罪构成要件,将排除意思实质理解为妨害权利人利用可能性意思,采用综合说扩展非法占有对象范围。由于使用盗窃不必然损害财物本身,所以可以根据使用盗窃妨害被害人利用可能性来计算盗窃数额,让行为人在其利用的财物的经济价值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第四章研究事后处置行为与使用盗窃的罪数关系以及定性问题。通过深入剖析域内外关于盗窃后处分行为的理论争鸣后,发现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诠释障碍。于是引入罪数本质学说分析盗窃行为与事后处置行为的罪数关系,需要对事后处置行为作类型化研究,归纳不同类型行为的特征,有利于对其予以准确评价。就事后处置行为定性而言,事后据为己有、弃置财物行为的不法和罪责可以在盗窃行为中综合评价,可认定为包括的一罪;事后毁坏财物行为扩大了法益侵害或产生新的法益侵害,应成立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施数罪并罚;事后藏匿财物索要钱财行为与盗窃本犯行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性,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能够包括敲诈勒索的法益侵害事实,应成立盗窃罪从一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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