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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活动的首要一环,是诉讼证明的前提和基础。作为诉讼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的确定,既可以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指明方向,又可以为法院定纷止争提供事实基础。实体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在理论和实践中已达成了共识,并且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证明体系,但作为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发生、变化和终结的程序法事实,是否也属于诉讼证明的对象在学界仍有争议。多数学者虽然认同程序法事实应作为证明对象,但并未作进一步的研究,立法也未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作特殊的制度安排。 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维导致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程序法事实证明的不够重视。当程序法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通过证明活动对这些事实加以确定对诉讼程序合法、迅速的进行及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等方面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将程序法事实纳入诉讼证明对象的范畴,建立有别于实体法事实证明的程序法事实证明制度确有必要。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在证明主体、证据方法与证据调查程序、证明标准及证明责任等方面都应有别于实体法事实之证明。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进行专门的审视和研究有助于更加全面地理解诉讼证明的概念,构建完整的诉讼证明理论。科学地构建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制度,对我国司法实践也有着重要的意义。鉴于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程序法事实及其证明进行逻辑上的梳理,为我国程序法事实证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本文主要包括以下五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程序法事实的内涵和特征。通过对程序法事实内涵及特征的介绍,再结合我国立法的规定,笔者对程序法事实的外延进行了的列举。最后,依据主体的不同对程序法事实进行了分类。程序法事实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证明制度的设计上应不同于实体法事实之证明。 第二部分首先考察了学界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应当作为诉讼证明对象的观点及其依据,笔者对此持有限肯定的观点。其次讨论了哪些程序法事实可以作为诉讼证明对象,作为诉讼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接着对应当作为诉讼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及分析。最后,鉴于程序法事实证明与实体法事实证明之不同,笔者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去理解诉讼证明,将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视为广义上诉讼证明的一部分。 第三部分主要考察了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明的相关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在理论上都有较为充分的探讨,立法对程序法事实证明之证据方法、证明标准等方面也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研究成果和立法例对构建我国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四部分主要对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各构成要素进行具体的分析。通过与实体法事实证明的横向比较,笔者对程序法事实之证明在证明主体、证据方法和证据调查程序、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探析,这些要素构成了我国程序法事实证明制度的主体内容。 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明的现状及构建。我国学界虽多数学者对程序法事实是否应当作为诉讼证明对象持肯定态度,但并未对程序法事实证明的体系进行具体的探析和构建,多套用实体法事实证明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不能很好的回应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最后,笔者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并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明相关制度设计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明制度在具体构建上的一些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