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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以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加速了社会资本的集中过程,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成为了当今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中最为主要的企业类型,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学术研究情况看,对于公司市场准入方面,立法部门和理论界给予了较高的关注,法律规制比较健全。而在公司终止方面,即在公司退出市场方面,现行法律规定模糊,缺乏完备的退出机制,以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因无法可依使司法部门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为公司退出市场的一种情况——公司的司法解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确立比较晚,其内部的填充仍然需要不断的完善。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对引出本文论题之案例的情况简介。简单介绍本案例的案情,法院受理及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和各方观点,以及本案最终之结果。 第二部分为由该案引发的对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几点思考。虽然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由于规范较为粗糙,造成实务中操作困难,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作者对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司法解散的管辖问题、司法解散的当事人确定的问题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探讨。 本文的第三部分是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法学理论的简要介绍与分析,主要介绍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其一、考察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含义、发展历程及其作用;其二、分析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与构成要素;其三、基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构成条件极其概括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与比较法上理论,进一步探讨构成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 文章的第四部分主要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分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并尝试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作者认为目前的立法现状之下,得以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条件非常苛刻,对于保护股东权益极为不利,尤其是无法起到保护弱势小股东权益的目的,这种现状急需改进。但从另一个层面而言,司法解散制度之运用又必须非常谨慎,因为一旦适用不慎就会造成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秩序的破坏,造成对自由意志的侵犯,因此必须采取措施防范股东滥诉的发生。最后,基于公司司法解散的后果往往是激烈且不符合效益原则的,因此文章尝试对几种替代性措施进行探讨,试图以较为和缓且符合效益原则的方式使各方利益得到尽可能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