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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保护精神利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对自身价值、尊严的追求也越发重视,合同关系也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精神利益,由此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我国虽已建立起初步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这一制度尚不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关于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能否请求金钱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各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民法理论界认为补偿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的性质,不应当被包含在合同责任之中,受害人可以依据责任竞合制度实现对精神损害的救济。依据这一理论,传统民法责任救济中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二元体系,按照这种划分体系,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对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本文不认同这一观点。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是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而非是基于侵权请求权或违约请求权。司法实践中的事实已经证明,违约行为会导致精神损害,在婚庆、殡葬服务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受害方确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产生精神损害。随着合同义务的扩张以及以获取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的涌现,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正逐步扩大,受害人应当获得相应救济。尽管精神损害是事关受害人的一种主观感受,但受害人可以通过金钱获得其他方面的精神享受,达到消减精神痛苦的目的。其次,现有的责任竞合制度并不能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充分救济。我国的责任竞合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并非所有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都能适用责任竞合制度获得解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范围存在“空白地带”,现行的责任竞合制度只能解决一部分加害给付的问题,且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各个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通过侵权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有可能会迫使当事人放弃一些合同利益。最后,允许受害人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是确保民事责任体系统一的需要。仅承认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却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区别对待”是有违民事责任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的。此外,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所共有,都应当遵循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按照完全赔偿的原则,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精神损害,不管是何种行为造成了这种损害。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理想的方式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确立。现有阶段我们可以先通过修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来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对相关规定中的“损失”进行扩张解释。具体的制度构建上,应当确立一般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承认,原则上并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通过合同的类型化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则的限制,合理的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防止当事人滥诉或恶意提起诉讼。综上,本文重点探讨了我国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同时对该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