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罪量要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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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既要“打老虎”,又要“拍苍蝇”,这是共识。对于这一共识,可作一分为二的理解:一是在对象上,要“老虎”与“苍蝇”一视同仁,两头并重。二是在手段上,要“老虎”与“苍蝇”区别对待,轻重有别。受贿犯罪作为腐败的典型表现,历来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可正是在受贿罪的刑法规制中,却长期存在着量刑结果轻重失序,罪刑失衡的现象。因此,本文的研究亦一分为二:一是通过研究受贿罪的罪量构成要素,实现对受贿罪犯罪轻重的准确测量。区分在受贿犯罪中,何为“老虎”,何为“苍蝇”;二是研究如何根据罪量配置刑量,通过区别“老虎”、“苍蝇”决定是“重打”还是“轻拍”。基于实现受贿罪罪刑均衡这一目的,本文的研究路径始于罪量构成要素分析,最终落实于制刑量刑。除导言与结语外,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受贿罪罪量概述。首先,以质量统一论的视角分析犯罪,延引出犯罪的质(罪质)与犯罪的量(罪量)概念,指出犯罪与一切客观存在一样,是质与量的统一体。在受贿罪罪量要素的研究中,关于受贿罪罪量要素的分析必须在受贿罪罪质确认的基础上进行。进而在受贿罪罪质与罪量的具体分析中,确认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法益)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受贿犯罪是对公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损害,最终将受贿罪的“罪质”界定为是公权力与不正当利益之间的非法交易,即“权钱交易”。同时,将“罪量”概念定义为,以量化方式表达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并按照罪量构成要素与个罪罪质的关联程度,区分为罪量基本要素与罪量修正要素。笔者认为,罪量基本要素系以量化方式表达的基本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基本犯罪事实就是体现“罪质”的犯罪核心事实,也即构成要件事实。在受贿罪中,犯罪的核心事实就是权钱交易行为。其中,一方面是“外显”于罪名的收受贿赂的行为。在此行为侧面的罪量评价中,受贿罪罪量可以通过受贿数额的多少进行测算。另一行为侧面则是“内隐”于犯罪构成之中的渎职侵权(公权力)行为。在此行为侧面的罪量评价中,伴生于贿赂的渎职行为的罪量则只能通过“情节”中罪量基本要素,即“公权力”要素受侵害严重性程度的测算予以确定。关于受贿罪罪量基本要素与罪量修正要素的区分是本文展开量化分析的逻辑基础。第二章关于受贿罪基本罪量要素中“受贿数额”的分析。作为罪量基本要素,受贿数额一直以来都是决定受贿罪罪量轻重的首要乃至唯一要素,而对此的质疑与批评也历久不绝。关于受贿罪罪量计算中的“唯数额论”是否恰当,应否修正,如何修正的问题,至今仍是个聚讼不断的话题。虽然,从当前的刑事立法实际和大多数刑法学者观点看来,受贿数额无论在应然还是实然的层面,都不是也都不应该是决定受贿罪罪量的唯一因素。那么,受贿数额在决定受贿罪罪量大小的司法判断中,到底应占有何种权重?受贿数额与受贿犯罪的其他情节、受贿所造成的后果相比,何者是判断受贿罪罪量的更重要因素?在本章中,笔者通过对受贿罪罪量基本要素中“受贿数额”概念与性质、刑法规定的文本梳理、受贿罪司法量刑中数额权重过高不合理性的实证分析,明确了受贿数额在受贿罪罪量计算中的应然权重。通过实证,笔者指出,在受贿罪的罪量计算中,受贿数额权重过高存在以下四方面的不合理性:一是数额标准权重过高与受贿犯罪危害本质不符;二是数额权重过高造成对“罪刑均衡”的双重背离;三是数额标准权重过高不能准确反映受贿罪罪量的实质变化;四是数额标准权重过高无法适应受贿范围扩大化的立法倾向。最后,在受贿罪罪量计算中受贿数额的应然权重方面,本章认为,由于廉洁性与公信力均系民众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正当履职与否的主观感受,不可能完全通过受贿数额精确量化。在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罪量计算中,在“钱”的比重应予削减的同时,“权”的比重应相应提高。第三章关于受贿罪罪量基本要素中公权力要素的分析。本章将受贿罪罪状表述中属于罪量基本要素的公权力要素予以明确,指出:要准确测算公权力受侵害程度的大小,应同时对公权力重要性程度与侵害公权力行为严重性程度进行计量。并在对公权力要素有效量化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其在受贿罪罪量计算中的应然权重。通过法条梳理与案例实证,本章指出:作为受贿罪罪量基本要素的“公权力”,其量化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公权力重要性程度缺乏量化,表现在受贿罪罪状规定中对公权力要素的定性不明与定量空白。二是对侵害公权力行为严重性程度缺乏量化,表现在现实案例中侵害公权力行为处于犯罪“临界状态”的案件得不到相当的刑罚评价。在指出公权力要素量化不足的同时,本章对受贿罪罪量计算中公权力要素的量化途径及其在受贿罪罪量计算中的应然权重进行了探讨。一是分别从职务高低与职权重要性程度上对公权力自身重要性程度进行了量化尝试;二是从侵害公权力行为严重性程度的量化可能性角度切入,将四类应通过法定情节明确的侵害公权力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并明确了侵害公权力行为类型化与法定化的标准。最后,对受贿罪中公权力受侵害程度的刑法表达及其权重设置进行了探讨,提出公权力要素应作为刑法第386条“情节”规定的主要内容,并提出关于“权”、“钱”权重的等值假设。第四章关于受贿罪罪量修正要素的分析。罪量修正要素是与罪量基本要素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罪量修正要素是指在受贿罪的刑罚裁量中,法官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受贿罪罪量基本要素的基础上,用以修正基本罪量值的那部分罪量要素。综合刑法第383条、第385条和第386条之规定,与受贿罪实际罪量对应的实际刑量由数额与情节共同决定,那么,罪量修正要素显然存在于“情节”之中。在当前的受贿罪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权力要素的量化缺失,公权力要素亦隐匿于情节之中,在将“公权力”要素从受贿罪犯罪情节中剥离后,可进一步将受贿罪的主要法定量刑情节,即自首,坦白,立功,主、从犯;酌定量刑情节,即部分危害结果,罪后态度,一贯表现等界定为量刑修正要素。在本章关于罪量修正要素的相关论证中,除了对受贿罪危害后果做了区分罪量基本要素与罪量修正要素的界定与分层外,同时也对受贿罪中常见罪量修正要素的规范适用与罪量修正要素在量刑中的适用规则进行了探讨。第五章罪量要素与制刑量刑,将关于受贿罪罪量要素的研究最终落实到法定刑设置与量刑标准制定的具体应用层面。这是因为,如果犯罪行为没有最终在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层面得到落实,那么,一切关于罪量轻重的研讨或测算都是没有意义的。笔者指出,通过对受贿罪罪刑规范的条文解读,从中梳理出计算受贿罪罪量大小的诸种罪量要素,虽然是本文“受贿罪罪量要素研究”的核心内容,却并非受贿罪罪量要素研究的目的或落脚点所在。本文关于“罪量”的研究,目的在于更精确的配置“刑量”,改变长久以来受贿罪在制刑与量刑过程中“罚不当罪”或“刻法绳人”的罪刑失衡状况。这也就是说,正是由于我们认识到“罪量”评价的多维性所导致的对比失距,我们转而将多维存在的“罪量”投射到一维的“刑量”上,通过刑量这一评价工具,完成对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刑法评价。毋庸赘言,受贿罪罪刑均衡的最终实现正是受贿罪罪量要素研究的核心价值所在。基于此目的,本文关于“受贿罪罪量要素研究”的论述重点在此最终由罪入刑。在本章中,基于实现罪刑均衡之目的,笔者对制刑量刑的法理与规范、罪量要素在制刑量刑中的应用、受贿罪罪量要素与罪刑系列立法、罪量要素与受贿罪量刑标准拟制等内容进行了探讨。进而在明确受贿罪罪质与罪量构成要素的基础上,将罪量要素在受贿罪制刑量刑中的应用进行了探讨,尝试应用罪量要素改造受贿罪罪刑系列立法、并作立法例设置;同时也对受贿罪量刑标准进行了相应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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