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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重要成果,其中第37条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侵权责任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法律完善道路上的一大进步,对相关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实践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但是,无论从国外立法或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是各国民法体系中一项较为复杂的制度,法律的制订无法完全涵盖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各类侵权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较为宽泛,加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及立法实践起步较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乏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无法裁判或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研究这一问题就具有了极大的现实意义。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法理基础在于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比其他人更清楚潜在的危险在何处,更知晓采取何种必要措置来防止和避免危险的发生。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由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由受害人转移至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相比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往往处于优势地位,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违反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种通常是无第三人行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第二种是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形是讨论和研究的重点,由此引发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此情形下应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应赋予其追偿权。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尚有不尽合理之处,比如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过于狭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应考虑适当扩宽,同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也应有进一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我国当前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也提供了相应的对策或建议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