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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对融资安全性要求的提高,出现了债权人要求为同一债权既提供保证,又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混合共同担保形式,如此能更为有效地保障债权的实现。我国对于这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只做了简单的规定,遂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混合共同担保之责任承担的研究,为完善我国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之难题提供参考意见。本文的第一部分为混合共同担保的理论基础。首先,“混合共同”为多数人提供的多种担保方式的组合,笔者选择了狭义的概念,并按物保提供者的不同,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当事人有无明确约定来划分了混合担保的类型,明确本文讨论的前提是第三人提供物保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其次,混合共同担保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凸显了学界对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地位的态度转变,这是研究各担保人追偿权的理论基点,也为研究我国混合共同担保的立法演变过程以及现行立法的选择提供理论支撑。最后,笔者在共同担保属概念下,分别研究了连带共同抵押和连带共同保证的责任分配制度,为混合共同担保的求偿权,以及次担保顺位人的代位求偿权制度提出了新的设想。本文的第二部分为我国混合担保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上,以时间脉络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梳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态度从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平等主义的转变。在司法层面上,通过对案例的研究,笔者提炼出三类突出的问题:物的担保(债务人以自有物提供)不能实现时,能否成立混合共同担保?混合共同担保中,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在混合担保中是否承认各担保人之间存在求偿权?并根据法院的裁判文书总结出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文的的第三部分笔者将广义上债务人的内部关系划分为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各担保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首先,笔者以德国学者对连带债务理论的不同学说为出发点,从“目的共同说”的发展与“义务的同一层次理论”分别论述了各担保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的合理性。其次,笔者在上述连带债务理论的基础上,笔者结合我国补充债务的规则,认为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成立补充债务关系。本文的第四部分为混合担保制度中各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各担保人是否享有求偿权?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症结所在。笔者在比较法研究的同时参考了我国学者的不同见解,认为赋予各担保人补偿求偿权是必然的;同时,肯定各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必然对相关立法提出了确定出各担保人责任份额计算标准的要求,于是,笔者对比了按比例计算和平均分摊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希望能得出最适合我国的责任份额计算标准。最后,本文的结语部分为本文得出的结论,并且分别总结了上述问题的对策。希望借此为我国的担保制度理论进一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