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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臻成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兴的出行方式得到了高速地发展。然而在其以便捷高效的出行优势迅速获得广大出行者青睐的同时,各种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发生率也日渐增高。因此,我国于2016年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对网约车的合法运营身份予以认可之际,更是着重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和专门引导。该《暂行办法》的积极意义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地赞赏,但其将网约车平台的民事责任形态界定为承运人责任以及将平台与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做法,则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讨论和质疑。从目前我国网约车的实际运营来看,该做法确实过于单一,无法适应网约车在现实中的不同运营模式。其中承运人责任的界定过于原则化,不仅有重走传统出租车服务公司规定的老路之嫌,无法应对网约车服务是依托于网络技术而产生的新情况、新特征,也在法理上缺乏足够的依据,不够准确合理;劳动关系的认定则脱离了网约车的具体运营特征和运营实际。基于此,通过与出租车服务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等相似事物的比较以得出网约车平台在实际运营中的具体特征,而后在大量现实案例的分析以及各家各派关于网约车平台民事责任形态的理论分歧的深入研究与具体剖析的基础之上,结合国外优越制度的有益借鉴,从而提出我国网约车平台应当根据其现实中两种不同的运营模式来承担具体民事责任的设想。具言之,在网约车平台提供信息服务的运营模式之下,其为共同经营者,与司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平台既提供信息服务又提供车辆运输服务的运营模式之下,其是新型承运人,与司机之间是劳动关系,其承担的则是新型承运人责任。这二者互相补充、互相结合,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乘客的运输安全与合法权益,促进平台和司机各自责任的谨慎履行,保障网约车行业的积极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