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通过梳理跨度200余年的主要经济学家们对垄断认识的演变,发现对垄断的认识经过了近乎两级的变化:从古典自由经济时期认为垄断是例外现象,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认为垄断是普遍现象;从垄断弊害的看法到垄断有效的认识。据此建立了垄断认识演变模型。论文认为,对垄断的认识与垄断在社会经济中的状况有关并反映出时代的特点。
论文认为,经济学对垄断的解释主要是对市场竞争内生因素分析,将基于差别优势的市场控制力作为垄断的基本含义,分别从不考虑时间因素的静态垄断和加入时间因素的动态垄断来认识,因而垄断不仅是普遍的经济现象,而且具有中性功能。但若对非经济因素导致的刚性控制的垄断分析,发现外生性垄断导致社会福利净损失。与经济学上的垄断含义比较,法律学上的垄断不具有普遍性而具有特定性。法律学上的垄断行为与经济学上的垄断者、垄断力、垄断状态没有必然对应关系。垄断的经济学意义与法律学意义存在交叉关系。因此,法律上的反垄断并非都针对经济学中的垄断,但是经济学对垄断的利弊分析,是制定垄断调控政策和法律的重要依据。
论文分别从垄断与效率、垄断与社会福利、垄断与竞争力、垄断与技术创新、垄断与寻租五个维度分析了垄断利弊。由此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垄断利弊难以截然区分。无论从市场结构而言的经济垄断,还是源于成本约束的自然垄断,乃至因为政府权力影响而形成的行政垄断,或者来自法律授权的合法垄断,交织着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特点的我国行业垄断,都是利弊混同,但有侧重程度之异。论文指出,判断垄断利弊与一国的经济结构、发展阶段和开放程度密切联系,因而脱离这种联系的判断,不可能得到完整的结论。尽管垄断属于微观经济活动范畴,但是对社会福利的影响表明其已经辐射到宏观经济运行。因而对待垄断现象,既不应抱有传统的垄断弊害偏见,也不能简单认为垄断都是有效的。面对垄断利弊交织现象,需要趋利避害,择善而从。具体来说,鉴于垄断势力具有增强竞争力的好处,应该采取产业政策予以激励和引导,尤其是在经济国际化和创新争胜的大背景下,亟需通过培育规模经济和创新技术增强具有垄断地位的竞争企业;鉴于垄断结构会带来消费者福利损害甚至社会福利净损失,应该对其采取有效管制措施;鉴于垄断行为对竞争的限制以及垄断者滥用垄断势力损害消费者利益,需要启动反垄断法律措施对违法的垄断行为加以禁止和处罚。由此,论文提出了垄断调控三个维度——引导、规制、禁止——的观点并分别加以论述。
引导垄断的命题,表达的是政府通过产业政策、竞争政策来培育、增强、促进企业的差别优势(技术优势、品牌优势、规模优势等)从而获得在市场时间和市场空间上的相对垄断力量,参与更为持久、广阔的市场竞争。引导垄断的依据在于,基于差别优势的垄断具有普遍性因而具有可引导性。从市场过程来看,垄断不仅是竞争的一种结果,同时也是竞争的一种原因。作为竞争原因的垄断,可以促进竞争在更高质量以及效率的基础上进行,从而获得更好的效果。因此,引导垄断,有利于促进竞争。在我国经济转型时期和发展不均衡的现实状况下,政府培育大型企业集团、培育名牌品牌、扶持技术创新,也就是引导垄断命题在现实中的反映。引导垄断具有带动经济发展的辐射效应,本文获得的一项实证结论是发展大型工业企业有利于改善农民的较低收入,但是也必须防止在引导垄断中可能产生的寻租。
规制垄断不等于反垄断,而是政府对自然垄断企业发出明确指令,要求其按照指令行事,从而达到规制的公共利益和经济政策目的。规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规制的目的与结果往往令人尴尬,因而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需要设计激励性规制的机制。对自然垄断规制的原因在于,自然垄断的差别优势具有典型的双重性:一方面,无论是规模经济、范围经济,还是成本劣加性的解释,其资源配置效率具有合理性,因而这种垄断是“自然”的;另一方面,垄断利润产生双重激励,引起潜在进入者的欲望,也会使在位垄断者恣意妄为。前一种激励可能引起无谓竞争而耗费资源,对社会不利;后一种激励会损害交易对方会的利益。因此,对自然垄断规制成为必然。具体措施有两类措施,一类是约束性规制,主要包括进入规制、价格规制与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规制;另一类是激励性规制,主要包括区域间竞争、特许投标制、价格上限规制等。自然垄断在我国有特点,是“自然”与“人为”的交织产物,因而自然垄断行业往往也是政府控制的垄断行业,这就很难用西方垄断规制理论解释。对于自然垄断行业,首先不是规制而是改革问题,如果政企不分,规制无益。论文分析研究我国电力行业改革中一体化拆分,厂网分离,竞价上网,发电权交易的监管问题。
禁止垄断并非是对所有的垄断都予以禁止,而是禁止垄断行为。禁止垄断的方式是借助法律手段对垄断行为否定。然而,法律禁止哪些垄断,从根本上来说不是法律本身能够回答的问题,需要经济学知识和方法支持。论文分析了禁止垄断状态与禁止垄断行为分别与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观点的联系,认为无论是垄断结构,还是垄断行为,只要排斥、限制竞争并产生社会福利损失的效果,就应该成为法律禁止的基本理由。然而,当法律以文字表述的方式将现实复杂的垄断用禁止性规范来固化时,犹如经济学通过假设完全竞争市场而建立市场结构理论一样,既是抽象的理想状态,又是理论的逻辑起点,而难免忽略了许多重要的条件和参数。究竟是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状态就可以判定属于违法而加以禁止,还是需要通过多因素的合理分析才能得出结论?论文阐述了在反垄断认定中的本身违法、合理原则以及除外规则的缘由和发展变化。继而对法律禁止的三种垄断行为,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经济分析和法律分析。提出了垄断协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观点,归纳了垄断协议豁免的三个条件,发现了垄断协议认定权归属的不确定性;对法律禁止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加以经济解释;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条件用经济方式来理解。论文分析了学界所称“行政垄断”与法律所定“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差别,阐述了行政垄断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禁止的经济理由。论文认为,对于垄断调控的三种维度来说,禁止垄断是否定性底线,所要否定的是垄断之弊,而不是垄断本身。
论文还讨论了垄断调控与宏观调控、产业集群、规模经营、大企业培育等经济现象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