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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大部分的行政行为取得预期的效果,我们不仅要依靠行政机关的积极行政,还不得不依靠行政相对人的协助配合。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而行政法又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的话,那么,任何的行政命令、决定都将成为一纸空文,行政秩序就很有可能荡然无存。行政强制在行政行为结构体系之中实际上就成为绝大多数行政手段的最终担保手段,是行政机关中必不可少的一种“利器”,对最终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然而,行政强制容易侵害或牺牲相对人的权利,因此,从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角度,这种措施必须受到严格的控制。行政强制问题也就很自然地一直处在行政法理论研究以及行政法制建设关注的范围之内。
本文在梳理行政强制概念演变历史的基础上,提出以行政强制作为基本概念的意见。笔者认为,行政强制的类型的合理划分应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本文通过对部分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强制的司法救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借鉴了部分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强制司法救济体制的经验,提出了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行政强制的司法救济建议。最后,针对学界提出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中规定不合理之处及尚未提到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本文第一部分对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界提出的有关行政强制领域的强制行为概念的各类观点进行初步分析,提出了合理定义行政强制的建议。我国行政法理论在关于如何概括行政领域的强制性行为的问题的研究上,还存在重大的分歧。通过对行政强制的合理界定,分析行政法学理论界现存的各种类型划分观点,主张将行政强制的类型划分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即时强制。最后对行政强制的司法救济的概念进行概括,阐述其必要性。
第二部分对英、美、法、德、日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强制司法救济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介绍。初步总结了部分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强制司法救济的特点,即根据行政强制的性质进行精细化的司法救济设计和不同的行政强制的模式决定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
第三部分叙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强制司法救济的规定及理解以及行政强制司法救济的理论争议。本文主张将行政强制的类型划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因此,对我国行政强制司法救济现状的分析就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两个部分展开。
第四部分对《行政强制法(草案)》提出了几点修改意见。《行政强制法(草案)》的出台,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强制司法救济进行了规定,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利于行政强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部分主要从确立合理的行政强制分类,确立对行政即时强制的设计;取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模式,建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明确将全部行政强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个方面,对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行政强制法(草案)》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