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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行政协议成为理论学界争相讨论的热点话题,审判实务中也出现了大量行政协议案件,协商签订协议的做法打破了行政机关以命令等形式的行政管理模式,但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并且最新的《行政诉讼法》又删除了原先已有的相关概念和审判适用,造成了审判实务中认定无效行政协议标准不统一的现状,这也成为了今后审判行政协议案件最困扰的问题之一。行政协议在理论上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双重属性,即协议之中存在合法性和合约性间的交织,正是因为这两种属性并存,才出现了行政协议案件归属不明,也不确定应该在民事庭审理还是行政庭审理的混乱局面,也出现了采用不同认定标准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得到了不同的审判结果的情形,最突出的问题则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标准,并且不同的标准之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适用顺序。究其原因,首先还是在于没有准确把握行政协议的概念和类型,其次是认定无效行政协议并没有一个科学、明确的标准,多种标准的存在无异于没有标准,但采用一案一判的方式认定协议效力不具有科学性和现实可操作性,因为一案一判的做法并不能实质地解决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问题,且还是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相同案件根据自身案情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这并不利于行政协议效力问题的解决,无法达到最终解决争议的目的。鉴于目前我国认定无效行政协议的现状,本文通过对现有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得出结论,即现有标准不能完美地解决无效行政协议问题,最终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应该对无效行政协议标准进行重构,用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大标准来认定无效行政协议,具体内容从行政协议的主体权限、签订程序、协议内容、协议目的、意思自治五个角度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该标准旨在缩小理论和实践中的差距,做到真正地解决认定无效行政协议标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