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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BOT是一种利用私人资本进行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方式。在该种投资方式中,政府特许私人资本从事国家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私人资本通过对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稳定经营,以收回成本并获取投资收益;而对政府而言,通过BOT项目,不仅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而且可以改善公共服务的生产和供应水平。我国目前已经有多个采用BOT投资方式的投资项目,比较著名的有广西来宾电厂二期工程,深圳沙角B电厂等等。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BOT立法,综合性的规章也只有国家计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的两个通知1,并且这两个通知之间还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2这就在事实上构成我国BOT发展的法律障碍。本文主要采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并结合BOT运行实践,阐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部分:笔者从公营事业民营化理论入手,详细论述了BOT与公营事业民营化之间的紧密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比较了BOT投资方式的特点及其与其它投资方式的不同之处。最后,基于BOT投资方式的局限性,笔者提出适用BOT投资方式也应持慎重态度。在结构上,第一部分构成本文立论的基础。第二部分:特许权协议是BOT投资方式实施的前提条件,本部分探讨了BOT特许权协议的特点和法律性质。通过对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在性质、内容上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特许权协议的性质应属民事合同,并进而阐述了将特许权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第三部分:在BOT投资方式的实施过程中存在巨大的投资风险,因此政府保证构成BOT项目的重要内容。在本部分,通过对政府保证法律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的政府保证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保证,我国《担保法》中的限制、禁止政府保证的规定不适用BOT中的政府保证。在此基础上,结合<WP=4>我国国情和其他国家BOT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保证立场。第四部分:在BOT投资方式实施的最后阶段,项目公司要把项目无偿返还给政府。这就涉及到在BOT项目运行过程中项目公司对项目资产拥有的权利的法律性质和资产的归属问题。通过对两类代表观点的剖析与评价,在借鉴法国特许合同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BOT项目资产的归属时,应根据动产,不动产、流动资金等不同类型,确定项目资产的不同的归属。第五部分:主要对我国BOT投资方式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评价,并提出了笔者的立法建议:1、明确扩大BOT适用范围;2、放松对BOT项目资本方面的限制。3、确定多样化的融资方式;4、确立融资机构的介入权和政府对BOT项目的撤销权;5、适当放松对中方控股权的硬性规定。结论部分:我国目前的BOT投资实践缺乏有效的法律指导,因此亟需建立完善BOT法律法规体系,给这种投资方式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提供稳定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