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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涉及人类最基本权利的保障。“三鹿奶粉事件”使各界更加关注我国的食品安全,但是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件依然是层出不穷: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在食品生产中使用“瘦肉精”猪肉;我国每年返回餐桌的地沟油有200至300万吨;向牛奶中添加皮革水解蛋白,人为提高牛奶有机成分中的蛋白质含量检测指标的皮革奶流入市场这些食品安全事件使人们时刻不敢放松的神经绷得更紧。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了抑制国内需求增长,危害社会主义正常秩序,破坏我国国际形象的重大问题,我们必须下大功夫去着力解决这一民生问题。如何让刑法充分发挥其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成为了刑法学界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问题。笔者也试图于本文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食品安全犯罪概述。此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演进。中国在历史上很早就有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到唐朝时,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在当时已经比较完善。新中国成立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又经历了由无到有,趋于完善的过程。对食品安全犯罪性质及外延的认识直接影响着我们对食品安全犯罪概念的界定。笔者通过分析,提出了狭义的和广义的食品安全犯罪。最后,通过介绍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及我国现有其他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保护的有限性,提出要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第二部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笔者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和犯罪构成特征两个方面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进行了阐述,并且与域外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情况就立法模式、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范围、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刑罚的设置等方面进行了对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经过比较,可以为我们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第三部分: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法典式的立法模式使我们在面对那些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不法行为时,无法快速做出反应、迅速打击,以保障公共安全和良好的市场秩序。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是我们现在所提倡的,这一结构有利于实现刑法关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的两大机能。但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并不完善,许多严重侵害食品安全的不法行为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工业文明和科技在为我们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便利的同时,也创造出了许多新生危险源,使现代社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人为危险,这使得我们需要担负更多、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但是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主观罪过只有故意。对食品安全犯罪设置具有针对性的资格刑对于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并没有具体完善的规定。第四部分:从立法保护和司法适用两个方面对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立法完善方面,我们有必要增补和完善罪名。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完善,增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产品罪和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罪。在对罪名进行增补和完善的时候,应当注意刑法典和附属刑法的协调性。完善罚金刑和资格刑,注重现阶段刑事禁止令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特殊预防作用。正确理解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定罪量刑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具体的案例,对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具体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