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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发端于封建时代,从皇家特许的限制保护制度演变到以促进智慧成果应用实践为目的的开放式保护体系,其制度形成发展始终围绕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权重的此消彼长而展开。对权利正当性的终极论证源自哲学上的思考,自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以来,以法哲学为路径论证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是对私人权利与公共权利之间权利与限制的深刻探寻。以约翰·洛克的劳动自然获得理论为主的劳动即获得学派为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提供了基本进路,通过劳动自然获得理论,学者们发现创造行为乃劳动的一个分支,创造者对自己身体享有所有权,对基于身体行动而创造出来的智慧成果理应享有所有权。让-雅克·卢梭在批判性认可对洛克劳动即获得理论的同时强调社会契约以及社会公意的作用,从权利转移角度发掘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制度的合理性。通过契约的制定,智慧成果的价值在转让授权中被充分利用。通过契约授予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被执行性以及是否具有相互约束性则是通过社会公意的承认与否来决定。康德的财产自由意志观继卢梭公意学说后以自由意志为出发点探寻财产权存在的法哲学意义,然而康德过分的强调人的目的价值使得财产自由意志理论在证成知识产权制度的道路上受到阻碍,康德所谓的人在不成为他人的工具的前提下获得应有的尊严似乎并不是法律崇尚自由、平等之体现,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自由精神是对封建等级制的破除,个体作为这个新思潮的受益者具有独立性,而非工具性或目的性的客体承载。黑格尔则从财产人格权角度阐述知识产权中人格权利与创作者的不可分性,并从经济效益角度出发赞成创作者基于自己的作品拥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述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论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路径,但也各自存在不足之处。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理论框架上,一方面我们应看到现有理论的正当性价值,另一方面我们应该重视现有理论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