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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对其效力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律规定的空缺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群。代物清偿制度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以物抵债,尤其是在以物抵债协议定性和效力认定问题上。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其构成要件是否需要转移物的所有权可以分为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协议和要物性的以物抵债协议。诺成性以物抵债协议只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而要物性的以物抵债协议必须要求完成抵债物所有权的转移,这与传统代物清偿制度的要求是一样的。以物抵债的内涵远远超于代物清偿制度,或者说代物清偿只是以物抵债的一种存在形式。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分为狭义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广义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外延应当包括代物清偿、债之更改、新债清偿和让与担保等,广义上来说存在物与债相抵关系的协议都是以物抵债协议。狭义上来说以物抵债协议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用他种给付来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原债得以消灭的合法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不应当用流质契约来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从理论上来说,诺成性以物抵债协议更加符合法理,以物抵债协议的生效不以抵债物发生物权变动为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应当分别对待,抵债物是动产的只有完成交付之后才能发生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时债务归于消灭;抵债物是不动产的,需要办理相关的产权转移登记方可实现抵债效果。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应注重其法律行为背后隐含的法的效益价值,法院不应当套用流质契约条款否定其法律效力,在承认其为诺成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前提下,从促进交易,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率,提升物的财产价值,作为一种多元化的债务履行方式等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本文除导言和结语意外,共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通过一个案例引出以物抵债协议,并且介绍了代物清偿、流质契约、债之更改、新债清偿和让与担保等以物抵债相关概念,以进一步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分为狭义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广义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外延包括代物清偿、债之更改、新债清偿和让与担保等,广义上来说存在物或者物权与债相抵关系的协议都是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涵盖了太多的协议情形,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应当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具体分析,一味地否定其法律效力或者简单的将其与某一相似概念相等同都是不科学的。此外,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进行了论述,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一种无名合同,其具有有因性,其根本目的在于抵消原债,诺成性是以物抵债协议的根本属性。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其中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定性模糊,效力认定不统一。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空缺;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存在大量以物抵债协议,用于解决执行难等问题。第三部分主要是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不仅包括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还包含物权行为,抵消债务是其根本目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属性,协议中不存在担保关系,因此其也不违反担保物权法的规定,不应当用流质契约否定其效力。抵债物应当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协议的生效不以抵债物的物权变动为要件,诺成性是以物抵债协议基本特性。第四部分主要是从法的效益及价值来考量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主要是以流质契约为依据,法律禁止流质契约是为了实现预期的公平价值。不应当僵硬的运用流质契约来否定其效力,以物抵债协议作为一种实践中的必然现象,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肯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能够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率,提升物的财产价值,促进交易,是一种多元化的债务履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