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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homosexuality),指对同一性别的成员有强烈的心理和感情依恋,并发展到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在数千年的人类历史中,同性恋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不同的宗教,不同的社会中经过了复杂的历史变迁。无论是西方社会从古希腊的赞扬到基督教义文化的反对,还是中国社会的从默认到漠视,同性恋现象都是一种不能忽视的与法律以及文化有着密切联系的社会表现。二十世纪以后,随着同性恋运动在西方社会尤其是欧洲社会的日益高涨,中国同性恋者的权利保护等问题也越来越成为一种受关注的社会现象。同性恋者权益包括了平等就业权、住房权、公开从军权(此点在英美社会表现较为突出)、婚姻权、继承权、共同医疗保险购买权、要求赡养权等权利内容。这些权利分散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之中,以立法的方式完全涵盖绝非易事。法律道德主义、法律霸权主义以及用单一道德的标准评价同性恋行为性质等都会使得同性恋权益的保护范围不断受到限制。法律到底是应当强制推行多数人的是非观念还是应当基于一个更中立的立场,来接纳个人自由和平等的原则?这个问题已经不能避免的被推向了前台。要维护同性恋者合法权益,保证同性恋群体与其他主流社会群体一样拥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就必须从宪法权利、人权、婚姻生活权利等默认的基本权利角度分别研究,究竟是应法律下平等还是应设定平等的法律;究竟是否应只以主流道德观点作为人权评定标准;究竟婚姻生活权利的法律实质是什么。以立法的方式保障同性恋群体是实现平等化保护的形式性目标。随着社会上同性恋者越来越多对社会学、生物学和心理学的知识增进与了解,道德多元化以及社会多样化的发展导致了欧洲同性恋立法运动来势迅猛且有增无减。考察那些已制定法律来规范同性恋的国家的法律制度,四种基本模式可以纳入同性恋关系立法的规则:分散型立法模式;家庭伙伴型立法模式;登记伙伴式立法模式;同性婚姻立法模式。就目前国内有关同性恋立法而言,专家学者普遍认为首先应加强对同性恋者正当权益的维护,但实际上同性恋者仍大多处于“地下”及被刻意忽视回避状态,因此可以从四个角度对同性恋立法进行考虑:首先,明确同性恋者享有人格不受歧视权;第二,明确同性恋者享有个人隐私权;第三,明确界定同性恋者的违法行为;第四,明确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