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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对于“违约金”的一般理论,包括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制度功能与类型构成,存在较大争议。其中,结合我国立法实际,国内学理界与司法实务界尤以对《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的规范内涵理解与认识莫衷一是,形成多方理论阵营。本文以“违约金功能定位与类型重构”为题,对违约金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再思考、再审视,以违约金的制度功能作为研究线索与研究路径,着重对违约金的法律性质、违约金的功能与类型划别,以及违约金酌减适用方面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修缮意见与完善建议。首先,针对违约金的性质,本文认为违约金法律性质应当以“赔偿性为原则,担保性为例外”作为界定性质的基础支撑,且对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法律性质的研究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违约金”的性质。其次,本文以制度功能作为切入点,提出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即以损害赔偿功能为主,履行担保功能为辅,为回复违约金制度的本来样貌,我国违约金制度功能应理性回归至履约担保功能。再次,基于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将违约金划分为赔偿性违约金与担保性违约金两种类型,其中,担保性违约金包括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完全等同。最后,针对违约金司法适用的困境,违约金的酌减应坚持“以不酌减为原则,以酌减为例外”的原则且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担保性违约金,同时,也要优化违约金酌减规则司法适用考量的因素,并从反面规定若干不得减少违约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