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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说明义务是知情同意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患者自我决定权得到较好行使的前提,有专属性、特定性、专业性和有限性四大特征。医务人员说明义务最早出现在英美判例中,之后世界各国,尤其是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对该义务有较完善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我国最早在1951年颁布的《医疗诊所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医务人员说明义务,随后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有关于该义务的规定。医务人员说明义务作为医疗合同中医方承担的义务之一,来源于对合同整体利益的追求和医患之间建立的信赖关系。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目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