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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改革开放这一政策在中国提出之后,中国经济发展开始进入了一个与以往完全不同的发展时期。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则标志着我国经济发展将全方面融入世界经济发展进程之中。不仅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逐步增长,与此同时随着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市场已经开始不适应中国企业的发展速度,于是中国企业开始走出国门,积极深入海外市场,加大境外投资力度。而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争端,在处理国际投资争端时,我国一般会遇到来自两方面的外交保护请求:一是来自在境外利益受损的中国企业的请求;二是来自在中国利益受损的外国企业的国籍国的请求。外交保护、仲裁、斡旋、调节等方法都可以用来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外交保护是其中历史悠久的一种手段,同时也具有其特殊性。外交保护是指东道国因违反国际法规定义务,造成在本国的外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且在用尽当地救济手段之后仍然得不到合理的解决,最后只能由公民的国籍国作为公民的代表直接向侵害国提出赔偿。一国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基础在于该国所拥有的属人管辖权。通常一国的管辖权可以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以及普遍管辖权等,其中属人管辖权(Nationality Jurisdiction)是指国家有权对具有其本国国籍的人或物均具有管辖的权利。最初外交保护只针对自然人行使,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各国为了能更好的保护本国公司的利益,逐渐将公司纳入外交保护的对象。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公司具有拟制人格,但公司外交保护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外交保护,相反具有其独特性。传统国际法认为有权代表权益受损公司向东道国提出求偿的国家是公司的国籍国,因此在实施外交保护权之前最为重要的就是认定公司具有哪国国籍。关于公司国籍认定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国籍认定的理论分析;二是公司国籍认定的规则分析。关于公司国籍认定的理论分析,重点在于国籍的持续性要求以及有效性要求。至于认定规则方面,虽然尚无有效的国际法条约对此做出规定,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可以作为此领域的重要参考条约。外交保护中的公司国籍认定作为一个较小层面的问题,很少有专门针对此领域的研究。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司国籍认定又是一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前提条件。中国在此领域不但理论上研究较为落后,同样实践中立法规定也相当不完善。所以对公司国籍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但在实践中有利于我国更为主动的保护我国企业在外投资利益,加速开拓海外市场,同样也能引入更多的外资,使我国“走出去”和“引进来”两大战略目标能得到更好的落实,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