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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公共场所”都是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需要进行解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公共场所”的争议可归纳为两个问题: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具有哪些特征?其特征是否具有相对性?本文先探寻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然后运用以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为原则、以目的解释为核心的刑法解释方法诠释各罪名下公共场所的特征。“公共场所”之“公共”是对场所内人员的要求,其判断应当综合“现实的人数”、“人员数量的不特定性”以及“人员身份的不特定性”三方面的因素。“现实的多数人”是“公共”的核心,而“人员数量的不特定”和“人员身份的不特定”是对“现实人数不满足‘多数’但同样值得刑法作为‘公共’保护”的情形之必要补充。根据不同罪名保护法益不同,“公共场所”之“公共”具有相对性。“公共场所”之“场所”应当具有现实性,网络空间等不属于刑法中的“公共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