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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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建筑行业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拖欠工程款现象常有发生,致使大量承包人、建筑工人等主体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甚至致使“讨薪”问题屡见不鲜,有的甚至演变成群体性事件。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性文件皆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作出了相较具体的规定,解决了司法适用当中存在的部分法理疑问。然而,尚有其他问题亟待立法回应。譬如在建筑工程领域实践中,为保障贷款回收安全和规避投资风险,作为资金提供方的商业银行在审批放款过程中,通常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承包人出具放弃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或直接与发包人、承包人签订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三方协议。若此,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发生纠纷甚至诉讼,则对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就成为处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的重中之重,直接关乎赔偿顺位和风险程度的确认结果。目前,关于该放弃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基于不同的考量因素,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代表性有“放弃有效说”,“放弃无效说”及“特定条件下放弃有效说”。本质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应当优先清偿的民事财产型权利,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承包人具有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自由。然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涉及到农名工等群体的生存和生活利益。经利益衡量,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更基于我国建设工程价款拖欠严重的现状,本文认为原则上应当允许承包人对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自由处置。但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实际利益为判断标准,放弃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一定条件,条件的具体要求所需满足的相关情形。为保障自身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不能任意或随意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文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承包人的放弃行为进行限制,实体上以优化形式为切入点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上及时公示告知二次分包以下权利主体,并构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备案登记制度。另外,应设立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后续保障措施,设立贷款专用账户,由银行监管资金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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