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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种歧视行为中,行政歧视的危害性最大。政府实施行政歧视,无异于昭示天下:平等原则是可以不遵守的。如何规制行政歧视,本文从对行政歧视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入手,考察了行政歧视司法审查在域外的实践概况,进而在分析我国行政歧视司法审查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国行政歧视司法审查制度的系列构想。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行政歧视的基本理论问题分析。行政歧视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和精神,违反平等行政原则,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针对行政歧视的性质,笔者认为必须首先明确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的“法”应该作扩大解释,其不仅包括国家的成文法,还应该包括作为法律价值载体的公认的法律原则,倘若行政行为违反了这些原则,也同样属于违法行政,而行政歧视属于违反平等原则的行为,因此其应该被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歧视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和不同情况同等对待。行政歧视的产生既有行政裁量权失控的客观原因,也有政治安排的主观原因。另外,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也有可能导致行政歧视的产生。行政歧视的存在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威胁着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二部分:行政歧视司法审查域外的经验。首先,无论是在普通法系的英国、美国还是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平等原则都具有行政法的法源地位,因此行政歧视的违法性昭然若揭,所以上述各国对行政歧视的司法审查就理所应当。其次,上述各国对行政歧视的审查范围较广,不仅包括执法行政歧视,而且还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所导致的行政歧视。最后,上述各国的判例制度对平等原则的确立和进一步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第三部分:行政歧视司法审查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的相关现状:一方面,我国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并不能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行政歧视。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歧视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对其他行政歧视行为,尤其是含有行政歧视意味的抽象行政行为都无权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对行政歧视进行司法审查又势在必行,笔者从以下几个个角度对此进行了论证:一,随着民众法律意识尤其是平等意识的提高,我国出现大量的行政歧视案件,民众反歧视的现实需求很强烈;二,我国目前的立法监督和行政监督手段对控制行政歧视具有局限性。立法机关的自身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经常性地审查各种具体的行政争议,在为数众多的行政歧视行为面前,难免力不从心。而行政监督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监控和调节,但是,在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上级行政机关解决本系统内的下级行政机关同相对人之间的争议,难免会出现官官相卫,袒护下级行政机关的倾向;三,而司法审查行政歧视是法治的应有之意,具有正当性和优势。这是因为法院以第三者的身份处在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其地位相对独立,因而监督更加有效;司法审查有一系列严格、规范的程序,可以更好地实现公正、合理的裁判,更能赢得公众的信赖。另外,司法监督具有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法院作出的判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从而使监督的有效性得以充分实现。第四部分,在对我国现状进行分析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建立我国行政歧视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首先,构建的前提--赋予平等行政原则以法源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宪的权力的情况下,赋予平等行政原则以法源地位,使之成为法院裁判行政歧视的依据;其次,确立对行政歧视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本文将这些标准分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符合平等行政原则的要求、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是否违背先例和惯例、是否有合理的、充分的、实质的理由;再次,扩大司法审查行政歧视行为的范围。不仅所有的执法行政歧视都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具有歧视意味的抽象行政行为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最后,建立判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