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日常娱乐、柴米油盐、工作会议均可通过网络达成。在此背景之下,开设赌场的行为也随之进入到网络领域,完成了传统犯罪向网络犯罪的异化,并且,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地翻新,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本文旨在通过对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产生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相应的解决之策。本文的逻辑结构为:首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相关案例,整理争议焦点,再进行文献研究,评析其优点及不足,在得出倾向性结论的同时,提出自己的建议。文章坚持“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并重点把握解决问题的部分。文章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三万八余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考察。首先,对网络赌博案件的案件类型之比例进行了整理和分析,得出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是网络赌博犯罪的主要类型,以明确选题的必要性。其次,对上诉率和改判率较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将二审改判案件作为本文重点检索、分析之对象。最后,通过对部分二审案件的梳理,提出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客观方面,主要有网络赌场范围认定标准模糊、网络型开设赌场行为认定标准不清等问题;在主观方面,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是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成立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问题;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方面,主要有与网络型聚众赌博犯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区分等问题。第二部分: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的客观方面。在确认网络赌场的范围及认定规则方面,首先,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梳理,提出网络赌场的范围正处于变化之中,呈现出从无到有,从网站到微信群的趋势,其变化与时代发展成正相关;其次,对有关网络赌场范围的争议进行梳理、评析,接着从时代发展、刑法规范题中之义、支撑网络赌场存在的基本元素等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得出只要具备支撑网络赌场存在的基本元素的网络平台均可成为网络赌场之载体的结论;最后,依据上述结论对微信群赌场、直播间赌场进行分析,检验上述结论的可行性。在网络型开设赌场行为的分类及认定方面,首先,将网络型开设赌场行为进行类型化,具体分为设立经营型、代理型、分成型和利用型,提出利用微信群、直播间等合法平台开设赌场的行为即利用型网络开设赌场行为,并且,对每种行为的认定及在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的主观方面。首先,对“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是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成立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同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其次,通过对现有观点之争议的厘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之成立,其不是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第四部分: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网络型的聚众赌博的区分方面,首先,对二者区分的主要观点进行评析,认为固定性标准、持续性标准、控制支配性标准不足以区分网络型开设赌场行为与网络型聚众赌博行为;随后,从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网络型开设赌场的行为特征等方面,提出经营性标准才是二者区分的关键。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方面,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等方面进行了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