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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对“演绎作品”没有专门的规定,仅体现在《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演绎作品不得侵犯原作者的权利,演绎权掌握在原作者及相关权利人手中,未经其同意创作的演绎作品为侵权演绎作品,可以对其追究侵权责任。对演绎作品,仅规定了权利限制,并没有从作品的独创性智力成果方面分析其著作权。笔者认为相关规定过于简单,随着演绎作品的发展,侵权演绎现象也日益俱增,一味的限制并不能适应文化发展的潮流,作品上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应当予以重视。本文试图通过对侵权演绎作品的特点进行分析,并结合当前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借鉴各国对待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模式,提出我国对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模式。第一部分首先依据目前学界的有关通说、概念结构及权利归属进行分析,对演绎作品的特殊性有实质的了解。其次,通过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明确侵权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依赖性、有价值性及非法性四大特点,并结合在我国现实情况下,侵权演绎作品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各地判法不一,无统一规定,此类问题亟需解决,为后文分析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做好铺垫。第二部分通过探讨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在学术界的争议,结合我国对侵权演绎作品保护的法律空白现实情况,作品的特殊性和对文化传播、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充分论证了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必要性。第三部分通过比较分析国际上对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并结合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及利弊研究,笔者提出更加倾向于消极保护模式的观点。第四部分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理论。明确对原作品的保护和演绎作品的保护并不矛盾,侵权演绎作品之上应当存在两方作者的双重著作权。由于消极保护模式并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在消极保护的模式下区分了一般保护与特例保护,以一般保护作为基本情形适应规则,以特例保护作为特殊情形的兜底条款,尽可能的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