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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学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证调查表明,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和发展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犯罪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汉斯·冯·亨梯就指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互动关系,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不再只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甚至是被害人影响并且塑造了犯罪人的犯罪。既然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那么,被害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让犯罪人一人承担所有的责任,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然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被害人过错这一量刑情节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很多涉及被害人过错的案件由于没有考虑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而导致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后果。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的对犯罪行为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应受刑法规制的行为。判断被害人过错是否对犯罪行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需要综合考虑主体专属性、行为不当性、关联性、影响程度的严重性这四个成立要件。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正当性依据体现在多个方面,既可以从加害——被害互动理论角度进行分析,也可以从刑事责任构成角度进行分析,还可以从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角度进行分析。将被害人过错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大势所趋,但是考虑到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阻力,比较稳妥的方案是有选择、有区别的法定化。即在《刑法》第61条后面增加一款:“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轻微过错的,仍然作为酌定条件考虑,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外,为了满足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在司法适用中的需要,有必要通过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重大过错”与“一般过错”的界限;在《量刑指导意见》中统一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幅度;发布指导性案例,为类似案件提供审判参考;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转由被告人承担被害人过错的证明责任;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等等方式保障被害人过错这一定罪量刑情节的功能的正常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