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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直把惩治贪污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来抓。但是,在同贪污腐败作斗争的过程中,许多具体问题亟待解决。本论文以解决问题服务司法实践为目的,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突出运用对比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贪污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 本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了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根据贪污罪属身份犯这一特点,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主要分为共同身分的人伙同贪污和非共同身份的人伙同贪污两类,作者从刑法理论的几种不同观点入手,详细阐明了具备贪污主体资格的人与不具有贪污主体资格的人,内外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只要有特殊主体参加,就构成贪污罪,外部与其相勾结的一般主体,不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均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对于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作者持肯定的观点,并分析了贪污罪未遂既遂的标准应当是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是否被实际非法占有,而这种“占有”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条件,是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状态。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二个问题。在第三部分,作者在贪污罪数额认定问题中首先明确了应以犯罪总额作为贪污共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以分赃数额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的观点;列举说明了不同的犯罪对象,贪污数额的不同计算方法;对贪污数额认定的起点,作者同意“不满五千元”应理解为接近五千,下限可掌握在二千元的幅度;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情形本文强调应注意累计的贪污数额是追诉时效期内达到贪污定罪标准的数额。本文第四部分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罪的问题,作者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体、犯罪对象、主观与客观方面的不同作了区别;对刑法规定“挪用公款不退还”中“不退还”的行为定性,作者认为应理解为挪用公款后主观上想退还而客观上没有能力退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退还,客观有能力退还应认定为贪污罪。对“挪用转化为贪污的”这种转化犯的认定,本文阐明:除了要看行为人主观上在否改变暂时动用公款尔后归还的主观故意,还应看行为人是否存在客观上非法占有已被挪用的公款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