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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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7刑法实施以来,医疗事故罪的具体适用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在于司法认定上存在的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来探讨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第一部分介绍了医疗事故罪的基本概述,主要内容包括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医疗事故罪的基本特征、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沿革、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简述、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评析和医疗事故罪立法规定简单所引发的问题。明确了医疗事故包括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责任事故,只有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而医疗技术事故无论严重与否都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我国医疗事故罪自身的特征,医疗事故罪的实施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属于专门化的犯罪,违法行为在犯罪发生的过程中也具有其潜伏性,医务人员在执行诊疗服务活动时往往具有其渎职的行为,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刑罚处罚具有谦抑性。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沿革主要是讲述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9刑法正式颁布之前,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犯罪的相关刑法规制,1979刑法至1997刑法将近三十年之间的医疗事故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发展演变历程,1997刑法正式确立了医疗事故罪以及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到的医疗事故犯罪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又新增加了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主要讲述的是我国医疗事故罪目前的立法情况以及与医疗事故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条例、执业医师法,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与医疗事故罪的位阶不同,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进而分析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其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我国目前的刑法对医疗事故罪规定的罪状较为简单,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很少,导致在实务中较难正确把握医疗事故罪,每年的医疗事故纠纷成千上万,但是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的案例却少之又少。第二部分是医疗事故罪在司法认定上急需解决的问题。司法中普遍存在并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真正意义上的医务人员需要具备的条件,医疗机构、实习医生、医疗机构的党政干部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拥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医务人员在主要执业机构范围以外的地点执业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严重不负责任之过失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肯定了其过失的存在,而且是严重的过失,但考虑到这种医疗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和目标正当性,在审查医务人员的严重过失时应尤其慎重。在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医疗服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未能做到医学与法学的融会贯通,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身就是刑法的一个重要难点,加之医疗犯罪行为本身的特异性,使得在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各种因果关系时变得更加困难,具体表现如下:医疗事故罪的各种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较为复杂、更为专业化、更为不确定。还有就是医疗事故罪与其他相关联类型犯罪的界定标准不明确,与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加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都有必要对其作出区分。第三部分是医疗事故罪司法认定的完善路径。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加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进行解读、区分来完善其司法认定。正确界定医务人员的范围,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医务人员以及对相关争议的处理。统一严重不负责任之过失的认定标准,医疗注意义务的内容、医疗注意义务的依据、医疗注意义务的确立和认定标准;信赖原则在认定医疗事故犯罪中的重要应用,具体又包括了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信任和医务人员之间的信任。在对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时,引入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对事故的参与程度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并没有得到自然科学法则的验证,所以在适用时必须严格限制;客观归责理论在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时包括医务人员创设了为法律所禁止的危险、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实现了为法律所禁止的危险、犯罪结果在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事故参与度理论的概述以及该理论引入到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时具有可行性。统一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将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结合起来,将医疗过失行为的参与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进行认定。将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规定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进行了正确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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