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侵权责任法》第1条确立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但自该法实施以来,故意人身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得到充分保障。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2014年1月到2014年9月,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故意人身侵权案件所作的裁判文书共409件,案件上诉率约40%。由此推知,我国的故意人身侵权案件发生率较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满意率较低。英美“殴打之诉”是规制故意人身侵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英美法上的“殴打”与我国词汇中“殴打”并不完全等同,前者的外延远大于后者。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故意伤害性或冒犯性接触他人身体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殴打。甚至,故意伤害性或冒犯性接触与他人相连物体的行为也构成殴打。殴打具有自身可诉性,主观故意和接触行为是殴打侵权责任成立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相似,殴打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殴打之诉”还可产生象征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无法证明实际损害时,受害人可获得象征性赔偿;在损害赔偿基础上,受害人还可获得惩罚性赔偿。英美“殴打之诉”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较为全面,对故意人身侵权的抑制作用较为有效。“殴打之诉”对于完善我国人身侵权与赔偿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本文主要采用实证研究与比较法研究方法。首先,对相关法院裁判文书进行实证数据分析,发现我国人身侵权及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与缺陷,并提出该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其次,对英美国家的立法、理论与判例等进行研究,全面介绍了英美法系中的“殴打之诉”制度。同时,对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具体考察,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故意人身侵权与赔偿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最后,在立足本国国情,结合域外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侵权法的相关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三部分:第一部分:英美法系“殴打之诉”的概述。为保持学术研究的一致性,本文将英文单词"battery"译为“殴打”。其实,"battery"的范围要广于“殴打”。英美法上的殴打是指故意伤害性或冒犯性接触他人的行为。“殴打之诉”起源于英美法上的侵害令状,在其发展中,相关抗辩事由与过失人身侵权等逐渐产生。美国侵权法重述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了“殴打之诉”制度,尤其是《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将殴打分为冒犯性殴打和伤害性殴打。与威胁、非法拘禁和精神伤害等相关故意人身侵权相比较,殴打自身特性显著。在“殴打之诉”中,主观故意和接触行为是两种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损害和因果关系可以通过推定予以确认。“殴打之诉”可产生损害赔偿、象征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第二部分:英美法系“殴打之诉”与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比较考察。英国的Co-Operative Group (CSW)Ltd v. Pritchard案与美国的Fisher v. Carrousel Motor Hotel案是有关“殴打之诉”的典型案例,尤其后者对美国判例影响深远。它们阐释了“殴打之诉”的基本内容。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过错人身侵权与损害赔偿制度。它们的侵权法基本不区分故意人身侵权与过失人身侵权,也不承认人身故意侵权中的象征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通过比较可知,残疾与死亡赔偿、身体权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都受到了两大法系的重视。象征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未能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承认,但它们似乎在个别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正逐步得到变相认可。第三部分:“殴打之诉”对我国侵权法的启示。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发展与现行侵权法规定可知,我国侵权法在身体权保护、故意人身侵权规制、象征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等方面还存在立法缺陷。基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司法实践的需要、比较法的考察与良好法律效果的实现,笔者提出六个方面的侵权法立法完善建议:其一,增列身体权;其二,区分故意人身侵权与过失人身侵权;其三,增加象征性赔偿;其四,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其五,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人身侵权;其六,明确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