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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执行是刑事法律运行中的重要一环,其执行的效果也对刑事立法及司法产生重要影响。刑罚的目的在经历了由报应刑到教育刑的发展之后,更加注重的是如何通过刑罚的执行这个环节来改造、教育犯罪人,逐步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并使其在经过改造之后能够再次融入社会。总的来说,我国现有的自由刑的执行体系缺乏必要的过渡阶段。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直接从封闭的监狱被释放到完全自由的社会中去,没有一个逐步适应社会的过程,这往往容易使犯罪人因不能够融入社会而选择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本文主张建立梯度式的自由刑执行体系,自由刑的执行遵循一种由重到轻的过程,使犯罪人由被剥夺自由的状态到限制自由,直至最后完全自由的融入社会的一种状态。这种执行效果完全符合人类的感觉体验,能够使犯罪人在经过刑罚的执行之后,不致与社会发生脱节,从而实现其再社会化的目的。通过建立梯度式的自由刑执行体系,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自由刑执行的最后阶段普遍实行的是假释制度,作为监禁与自由状态的过渡阶段,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改造表现来确定假释的适用时间及期限。一方面能够使犯罪人逐步恢复自由,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对犯罪人进行监督考察,如果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不遵守监管规定,或者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则保留有继续将其关押的可能,有效实现了刑法保障人权与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刑罚轻缓化已是世界刑法发展的一种趋势,刑罚执行的开放化、社会化是其必然要求,因此,我国有必要实行一些开放化的刑罚处遇制度。通过完善监狱的分级处遇制度,将罪刑轻重不同的犯罪人实行分级分类关押,同时犯罪人经过改造以后可以从重刑监狱逐步过渡到轻刑监狱,使其监禁环境能够得到逐步的改善,为其重返社会创造条件。增加"可以"撤销假释的规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在考验期内发现犯罪人的漏罪、新罪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根据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程度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决定。犯罪人的漏罪与再犯的新罪两者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不同的,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能够认真遵守规定,积极进行改造,就足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此,即使发现了漏罪也不能完全无视犯罪人在考验期间的改造表现而一概予以否定。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并罚,采取的是吸收原则,即数罪中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对于在考验期内发现犯罪人的漏罪应被判处拘役的(漏罪没有超过追溯时效),即使撤销假释也不会对原来的刑罚造成影响,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延长假释考验期的方式来对漏罪进行处罚,而不是一律撤销假释。同时加强社区矫正内容的完善,随着行刑社会化的不断发展,社区矫正的作用正在逐步凸显,我国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犯罪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现实中矫正的效果却不太理想。健全基层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矫正内容,通过设立专门的矫正机构,为犯罪人的矫正奠定基础,积极吸纳社会上的一些教育工作者、社会工作者、高校毕业生等进入矫正机构,充实社区矫正的人才队伍,为犯罪人提供更加多元化的帮教救助活动。同时对于犯罪人在矫正期间的监督约束内容应由繁到简逐渐宽松下来,以有利于犯罪人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实现再社会化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