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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而言,涉及到国家的司法投入,法院的公正与廉洁,对当事人而言,制约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程度。广义的诉讼费用指的是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狭义的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二者差别在于是否法定。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有税收说、制裁说、国家规费说、程序使用费说等,笔者认为采用程序使用费说更符合我国案件受理费的制度原理。该说以程序价值观为视角强调了民事诉讼费用的程序性意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法院在审查后要求当事人缴纳案件受理费,表明法院已经接受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撤诉处理。换言之,案件受理费的缴纳表明审判程序的开始,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就不能使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其他诉讼费用和当事人费用,只具有补偿性的特征。征收诉讼费用是第二位的,保障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利才是第一位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能力与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利相冲突的时候,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为首要目标。另外,法院在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且胜诉的情况下,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而是在判决书中写明要求败诉方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的做法,将本应由法院自己承担的可能无法向败诉方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风险转嫁了原告,在原告和败诉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建立诉讼费用制度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其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的征收依据是国务院于2006年12月通过并公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经过近5年的实施实践,《交纳办法》的缺陷也暴露出来,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征收制度有待完善。一是改变立法主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度诉讼费用制度的相关法律,提高诉讼费用制度的权威性;二是对现行的《交纳办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完善,对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效仿德国的差别费用制度;三是改革诉讼费用交纳方式,由银行代法院收取预交的诉讼费用,在诉讼终结前,将该笔款项冻结,待诉讼终结后再依照法院判决划归到法院账户或是退还给原告、上诉方;四是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扩大救助范围;最后还要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保险制度,为中产阶级提供诉讼费用的自力救济,减轻诉讼费用带来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