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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订实行资本认缴登记制。新制度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社会创业活力,但也因缺乏配套制度引发学界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的担忧。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就是此次公司法仓促、秘密修改而“集体抑郁”的一个缩影,文章除结语外,分为六部分研究该问题。第一部分为引言。公司法修订实行认缴登记制,引发文章探析的问题。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除了明确规定的破产或清算程序,是否还有其他情形可实现该效果?在系统梳理学界的研究文献后,文章运用规范分析研究、实证研究和比较法研究三种主要研究方法探析前述问题。第二部分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现行法分析。文章着重分析引发实务界和学界讨论的有关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清算可比照破产)程序,出资应加速到期。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规定不论是采取文义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都没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安排,而基于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法人格,无法解决事实前提难以认定、事由单一等难题;合同法的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不能或无法全面解决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可见,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明确的现行法依据。第三部分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司法困境。文章选取广东省、北京市和上海市三地的司法裁判文书信息,通过对裁判文书进行逐一梳理、统计和分析后发现:三省市法院判决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整体呈现“原则否定,例外支持”出资加速到期的特点,可见出资加速到期存在司法认定困境,应尽快统一裁判思路并着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第四部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应对思路及评析。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司法实践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为统一裁判思路已陆续召开会议并出台指导文件。对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秉持着“破产(清算)一元论”的应对思路,即原则上出资只有在破产或清算程序中才能加速到期,而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最终也会实质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一元论”这种“忸怩”的思路会导致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失衡,无法真正解决当前的破产困境,因此亟需调整或转变该思路。第五部分为域外法考察及借鉴。美国已形成完备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诸如基金信托理论、欺诈理论、认购协议理论和法定债务理论。日本和英美有着较为成熟的董事(会)制度,其中日本公司法有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英美国家则构建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借鉴前述理论和制度,文章认为我国不宜采用诉讼加速到期的单一路径,而应在中国公司法体系内构建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第六部分为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措施,即结合现行公司法规定构建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催缴制度适用情形:一是董事会基于商业判断决议催缴;二是公司章程约定的特定情形出现;三是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于董事会(不设为执行董事)清晰了解公司经营与资金需求,宜被设定为催缴主体。催缴程序为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再向被催缴股东发出决议文件、书面催缴通知,最后根据催缴进展采取诉讼、公开拍卖等措施。为有效运行催缴出资制度,可借鉴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合理设定董事的催缴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