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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人民法院系统正式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论其制度目标还是其运作模式都明显不同于英美法系传统的判例制度。首先,指导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实行案例指导的目的是契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管理程式化、精细化、体系化的内在要求,压缩法官酌定权的弹性空间、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创造了技术条件。其次,指导案例并不意味着判决在做出并公布之际即具有对法院之后裁判的指导意义,而是要经过基层人民法院至中级人民法院再至高级人民法院层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进行遴选、审查、编纂、公布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指导意义。虽然案例指导制度可能对法院审判工作发挥积极作用,但是该制度对我国行政法治的推进缺乏针对性。指导性案例虽然能够直接压缩法官酌定权的弹性空间,却未能及时压缩、控制行政机关恣意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行政程序法典长期缺失、《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在行政制定法层面,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监督与控制仍不完备,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仍然局限,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机制仍不健全。案例指导由于其自身制度与技术方面的局限,无法通过对司法续造功能的发挥,对法院司法能动性的适当运用有效应对制定法的滞后与缺失。案例指导统一司法裁量,抑制司法能动的制度设计极大地削弱了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控制,案例指导与行政法治目标相行渐远。相比之下,在判例法传统国家,行政判例既有创法作用,也有解释、补充、修订和续造行政制定法的重要作用,其核心与精髓在于行政判例法与制定法之间的良性互动与平衡,在制定法缺位或者滞后的情况下,通过判例法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明晰权力的来源,划定权力的边界,规定权力行使的程序。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实践发展表明,无纯粹的、最严格意义上的判例法与制定法国家之分。传统理论意义上的两大法系国家分别结合了判例法或制定法的优点,并逐渐呈现两种法律形式相融合的特点。因此,我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并不表示我国没有行政判例制度建立的土壤。我国目前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以及行政法治的困境恰恰为行政判例制度的破茧而出提供了现实条件。本文通过深入探究美国行政法中行政制定法与判例法良性互动的多个案例,剖析美国行政判例法与制定法互动的动态性关系及其效用,从而探索我国行政判例与相关行政程序、行政诉讼制定法进行良性互动的可行性,论证我国从行政案例指导迈向行政判例的合理性,并最终提出具体行政判例制度建立构想。本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下行政制定法与案例指导缺乏互动之现状。具体分析制定法层面我国行政程序法典长期缺失、《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判例法层面指导性案例在制度及技术方面均存在缺陷之现状。第二部分,分析美国行政法个案中判例法与制定法的互动。具体分析美国行政法中判例法与制定法关于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互动;判例法与制定法关于行政机关行政裁决的互动;判例法与制定法关于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互动;总结归纳了美国行政法中判例法与制定法良性互动的启示:(1)从判例法角度来看,联邦行政法中判例法与制定法之所以能良性互动,归因于判例传统所蕴含的司法能动、司法续造理念为良性互动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区别技术、判例编纂、索引系统为良性互动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2)从制定法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制定法的颁布以判例法确立的裁判规则和宪法行政法原则为基础。另一方面,制定法并非闭门造车,而是采取开放和接纳的态度给予判例法互补的空间。第三部分,正视我国行政案例指导之不足,提出经由案例指导迈向行政判例制度的构想并提出具体的改革建议:(1)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行政指导案例的编写模式。(2)以判例替代行政司法解释中的“解释”与“批复”。(3)赋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指导案例判例性质强制力。(4)赋予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颁布行政判例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