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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增多,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交通肇事罪也成为逐年上升的多发常见性犯罪。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扰乱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而且还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目前我国交通肇事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减少和制止逃逸行为的发生,我国现行刑法将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也对逃逸问题作了具体的界定。虽然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依据,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仍有不同的看法,造成了司法活动中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以对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讨为贯穿全文的主线,并结合《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与“逃逸”相关的若干问题、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考察与分析,力求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交通肇事罪概述。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分析与解读,指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应确定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之行为,是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危害结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主体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在社会公众及各类交通工具可以通行的交通场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但是不包括因从事业务而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航空人员、铁路人员。然后,本文简单梳理了我国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我国在交通肇事罪方面立法的不断进步。第二部分为与“逃逸”有关的若干问题探析,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之一。本文首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了界定,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履行却不履行救助被害人之义务或虽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然后着重阐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本文认为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须以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二是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三是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基于逃避救助义务或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而逃跑的行为。其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本文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然后阐述了其构成要件:一是应当以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和基础;二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三是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过失或间接故意;四是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五是行为人具有救助能力却没有实施救助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第三部分为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在这一部分,本文结合具体案例,首先论述了本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区别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也就是说,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要考虑交通事故等级的大小(结果轻重),还要考虑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其次,论述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认定问题。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侵害的客体和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等方面;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和犯罪对象的不同;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的客体、发生的场所及客观方面的不同。第四部分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在这部分,作者在参考国内很多学者的相关观点后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一是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其原因在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有利于刑法功能的发挥;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我国国民的整体要求。二是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我国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居高不下,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过轻,以致刑事处罚的实际威慑力略显不足,难以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罪,应当将其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