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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在订立的过程中由于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均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因此,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当事人身份隐蔽、内容易篡改和易消失、对技术依赖等显著的特征。电子合同的这些特征使得在它的订立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 由于电子合同订立的特殊性,订立合同的主体呈现其复杂性。首先,在电子合同的订立中,由于双方身份的隐蔽性,无论自然人或者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识别均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在网络环境下,对当事人身份进行确认的独特方法应运而生——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但仍然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电子合同订立中还出现了一些特殊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它的法律地位类似与传统合同订立中邮局所起的功能;以及为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信用验证的第三方机构——认证机构,对于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应当是无过失责任。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促成合同达成的自动化的电子交易系统通常被称作电子代理人,与普通的代理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由于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其相应的缔约能力受到了质疑。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本来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电子合同中,对于开放型网页上发布的信息应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目前理论界主要有笼统说和区别说两种观点。本文则认为首先应将网页信息区分为开放型的和封闭型的,开放型的网页信息属于要约,而封闭型网页信息一般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从电子要约的法律效力来看,目前已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得已明确的确立。对于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目前理论界或将电子要约作为对话式要约,或将其作为非对话式要约,再据此确定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本文认为,应将电子要约区分为实时与非实时两种类型,实时电子要约属于对话式要约,按对话式要约确定生效时间;非实时电子要约大多属于非对话式要约,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由于电子要约传递速度之快,许多人认为电子要约的撤回是不可能的,然而考功1诵艘刀门虑到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的存在,本文认为在立法上仍应承认撤回要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要约。对电子要约的可撤销性理论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别,面对两大法系在要约撤销性问题上的分歧,本文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采取的折衷方法是解决电子要约的可撤销性问题的良策。 与电子要约一样,电子承诺也遇到了许多新的难题。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直接决定了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是确定合同订立地点的关键因素。目前国际上对于电子承诺的生效通常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对于在电子合同的订立中普遍存在的确认收讫,《电子商务示范法》确立了几项重要的原则,奠定了确认收讫程序非法律性后果这一重要的法律地位,使其与电子承诺性质完全不同。 电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电脑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根据资讯处理系统或电脑在意思表示中的实际作用,可以将电子意思表示分为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和自动生成的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中的错误和误传相对应,电子合同订立中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主要包括电子错误和篡改的传递,并进一步分析了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 电子格式合同作为电子合同中最广泛采用的一种合同形式,常见的形式包括网站点击合同、网上软件拆封许可合同、系统使用合同和大众市场许可合同。由于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合同的订立中应注意使相对人具有适当预先审查的机会,以及必经的明示同意程序权,这是确定电子格式合同效力的关键。 总之,本文对电子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和探讨,由于这是一个较新的领域,许多问题的研究还未形成系统的理论,本文在许多方面提出了一些新颖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