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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讯逼供已经成为司法制度上的一个毒瘤,是产生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虽说我国现行刑法在我国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刑讯逼供罪作了修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适用仍然存在较多的争议,无论是领导人员授意刑讯逼供,对授意者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还是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行为规定是否为转化犯问题,抑或是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罪的处罚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争议。这些问题的难以厘清,不仅影响当初立法的预期效果,也不能很好的促使该罪刑罚功能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着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屡禁不止。本文将通过一篇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求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厘清,为该罪的司法适用提供帮助。除了引言,本论文共包括五个部分,约19000字。第一部分:案件简介。该部分包括案情、案由和判决结果。第二部分: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案有三个焦点:(一)夏向东的授意行为是否属于教唆行为。(二)邓鸿飞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否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三)对刑讯逼供涉案人员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否合理。第三部分:案件的争议和分歧。该部分主要阐述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与司法机关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几种看法。第四部分:本案的法理分析。该部分将主要围绕本案的分歧进行法理分析,其中重点分析法院判决形成的法律依据。在本部分中,首先,通过对刑讯逼供授意者行为定性的两种理论观点分别进行评析,认为他们在一定的条件下都是可以成立的,结合具体案例情形分析认为夏向东的授意行为足以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思,通过对教唆行为概念的分析,确认夏向东的授意、指示行为属于教唆行为。其次,列举出理论上存在的关于刑讯逼供罪转化规定性质的三种,分别为:、“转化犯说”、“结果加重犯”、“法律拟制说”,通过对这三种观点的依次评析,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当定性为转化犯,再以此观点结合具体案件情形进行分析,认为法院将邓鸿飞刑讯行为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实属牵强。认为邓鸿飞主观上不应当是具有伤害的故意,他对万建国死亡的结果应当具有放任的态度,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最后,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对刑法第37条可以独立适用刑法分则中个罪,也包括可以适用刑讯逼供罪,但是刑讯逼供罪独立适用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必须要求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处罚的条件,但是依郭、熊二人的犯罪情节来看,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所以本案中,笔者认为对郭、熊二人依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是不当的。第五部分,本案的研究结论与启示。笔者认为夏向东的授意行为属于教唆行为,构成共犯。检察院与法院对夏向东授意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教唆犯是合理的。的行为认为法院对邓鸿飞的定罪在认定其致人死亡主观方面为过失的基础上,以此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合理的。但笔者认为法院对邓鸿飞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过于牵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与此同时,认为法院判决对该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规定,是可以适用刑讯逼供罪的,但是在本案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两人,他们的犯罪情节并不表现为“轻微”,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虽有主动交代罪行情节,应当在刑讯逼供罪法定刑限度内从轻处罚。最后,从司法角度对刑讯逼供罪的定罪和量刑提出一点建议。